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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有限公司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枣强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商贸公司)不服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水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河北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职工刘**于2014年11月27日17时30分在外出帮工时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经就交通事故案件实际获得赔偿56万元,后第三人又提起工伤认定程序,在采取上访形式的同时,第三人及亲属又纠集多人到原告处闹事,致使原告两个商场被迫停工一个多月,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认定书和决定书也是在上述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决定书在主文中所做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过于简单化,其目的在于给人以感官上的错误认识和为错误认定制造前提条件。认定决定书中该职工刘**开车前去为安*来拖车的陈述着重了公司职工的语气。给该公司负责销售的王**打电话试图说明公司负责人所起到的作用。安*来先给别人送货,后再去安装热水器加重了被帮工人与原告公司之间的联系,在对上述所谓事实的误导之下,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复议决定书无视案件真实情况和法律关系,错误的遵循了认定决定书的误导,再次做出了错误决定。案件事实恰非如此,事实上,刘**前去为安*来拖车的行为是出于个人自愿,并非受单位派遣,拖车行为属于个人之间的帮工关系。王**并非原告公司的领导,只是原告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其言行不能代表公司。安*来因为车辆损坏后对王**已经明确告知不能去安热水器了,这一明示的告知,使安*来与原告公司之间最终没有形成帮工关系。依据案件事实,原告认为,安*来与原告公司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车辆损坏是个人行为。刘**的行为并非受原告指派,王**不能代表公司,刘**前去帮工纯属其个人行为,不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刘**与安*来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帮工法律关系,应当以帮工关系法律法规予以调整。认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均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刘**并非因公外出,更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死亡是因为在个人帮工关系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死亡个人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此,不能适用上述法条作出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着重了因工外出的含义。这一规定,更进一步说明职工从事的工作与本职工作有无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被告错误认定事实和曲解法律、错误适用法律,造成了错误的认定。原告人不是受益人,刘**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公司不是此案件的受益人,原告的经营范围没有产品安装和物流运输业务,王**给安*来介绍安装产品的实际受益人为其本人,况且,当天安*来与公司之间亦为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公司也没有任何利益所得和即将实现的利益。原告公司有严格的经营管理规定,职工外出必须有公司的派工单,刘**的帮工派工单中没有显示,原告对其帮工也不知情,所以,刘**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上,刘**的死亡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任何条件,不是工伤。刘**死亡后,其权利人已经对案件作出了适当处理,并在获得巨额赔偿后,又提起工伤认定程序,同时纠集数人严重干扰原告人的正常经营秩序,给原告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无视案件的事实,曲解法律、错误适用法律,造成了错误的认定。故此,现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原告公司派工本。

4、王**证明。

5、安*来证明。

6、枣强县交警队询问/讯问笔录。

7、枣强**警察大队第13112102014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衡水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12月12日我局受理了史明星为刘**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4年11月27日17时名流商贸的客户安*来给名**公司的业务经理王*打电话,称其车辆损坏在郑昔路36公里处。名**公司派刘**开车去拖车,刘**在拖车过程中被车撞倒,当场死亡。要求为其认定工伤。受理材料后,我局向枣强**有限公司签发了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称,刘**的死亡不是工伤,刘**的行为是帮工关系,被帮工人不是我公司职工,被帮工作与我公司的工作无关。收到举证材料后,我局对劳资双方提供的证人分别进行了调查。刘**,名**公司员工,从事送货和安装工作。王**(曾用名:王*),在名**公司负责销售。安*来,曾经是名**公司员工,后来个人从事物流,有时为名**公司的客户安装热水器。赵*:名**公司负责售后、派活。经查,2014年11月27日下午王**(王*)给安*来打电话,五中有个热水器需要其去安装,安*来答应先给别人送完货后再去安装热水器。当天下午16时多安*来在前往宅城送货的途中三轮摩托坏了,他给王**(王*)打电话,称其车辆坏在郑昔路36公里处,别人的货还未送到,天又下雨,无法再去安装热水器。王**(王*)说,给他找辆车去拖,先拉着他送货,之后再去安装热水器。随后王**(王*)将电话给了赵*,赵*说,这会儿没车,正在开会,说完赵*到楼上去开会了。王**(王*)又接过电话说,你(安*来)等着,准去。这时刘**正好进门,王**(王*)将此事告知刘**后,刘**说,我去吧,然后驾驶名**公司的车去拖车。安*来在等待过程中,曾给王**(王*)打电话问谁来,王**(王*)说,刘**去了。刘**见到安*来后,在拖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我们经研究认为,刘**为安*来拖车不是干个人私活,刘**的行为有利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公司相关负责人知情,刘**是因工作原因,为单位利益发生的交通事故。刘**与安*来去拖车,当时驾驶的是原告公司的车,刘**为安*来拖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让其尽快地为其公司安装热水器,他的行为有利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且公司相关负责人也是知情的,因此刘**为单位利益而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鉴于此,我局做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人社局在法定时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4、院前急救病历。

5、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6、刘**和史明星身份证复印件。

7、询问笔录。

8、名**公司出具的事实经过。

9、名**公司出具的证明。

10、工资单。

11、用工协议。

12、取证谈话记录。

13、刘**证言。

14、安*来证言以及与王*的通话记录清单。

15、枣强县人社局调查笔录。

16、举证通知。

17、名**公司出具的说明。

18、名流商贸公司的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

19、关于安*来的调查笔录。

20、关于王**的调查笔录。

21、关于赵*的调查笔录。

22、关于刘**的调查笔录。

被告河北省人社厅辩称,2015年4月10日我厅法制机构收到枣强**有限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复议请求事项为,撤销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字(2015)110002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刘**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同日我厅作出了受理的决定。经审理,2015年5月20日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作出了中止复议案件审理的决定。2015年6月17日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恢复审理的决定。2015年6月18日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中止及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决定,并依照法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请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厅在法定时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

2、行政复议收录通知书,证明我厅依法作出了受理决定。

3、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我厅依法作出了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决定。

4、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我厅依法作出了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决定。

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厅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6、送达回证,证明我庭依法送达了各方当事人。

第三人述称,市局和省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作出认定是正确的。原告提起诉讼无非是想拖延时间,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衡水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无异议,认为证据证明了刘**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资岗位及履行工作植物死亡的事实,安*来车辆损坏后明确告知王**因车辆损坏无法去安装热水器,证明安*来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其车辆损坏时是自己给个人用户送货,与原告公司无关。同时证明其与刘**之间形成的个人帮工关系。印证了刘**并非是在履行原告公司职务行为死亡的事实。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部分不是事实。1、安*来不是原告的客户。2、王*(王**)不是原告的业务经理。3、并非由赵*派刘**前去拖车。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八是在事故当天由第三人要求公司出具,证据内容过于简单,不能详细证明案件事实,只有同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故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依据。证据十二对王**的谈话有异议,王**根本不知道案情,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安*来的谈话证明因车辆损坏无法给名流去安装热水器的事实,说明安*来与名流之间尚没有形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证据十三与是否认定工伤无关。证据十四对安*来的证言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安*来的其他陈述有矛盾之处,不能全面证明案件事实。对通话记录无异议。证据十五原告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十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知书中用词不当,拖车并非受单位指派。证据十九对安*来的调查程序没有异议,但是对这份调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在这份笔录中所记载的安*来陈述部分有异议,安*来所说的在告知王*车辆损坏去不了时,王*说不行,我给你找车拉回来。这句话不是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安*来在交警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和我方所提交的安*来所做的对事实的陈述,对王*是否说了这句话都没有显示,所以说在这份证据中安*来的陈述与其他证据上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这个陈述属于一个孤证,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负责人赵*对刘**前去拖车根本毫不知情,其他证据也没有显示赵*对刘**拖车知情的情况,故不能认为公司负责人知道刘**区委安*来拖车的情况。故此证据十九显然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十二有异议,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河北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衡水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原告未向被告人社局提交,其他证据无意见。被告河北省人社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衡水市人社局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衡水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做出行政行为收集证据,调查取证的过程,证据的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河北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未在行政程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刘*迁系原告公司职工。2014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刘*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2日被告衡水市人社局收到刘*迁之妻史明星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要求认定工伤。受理后,2014年12月17日被告衡水市人社局向原告签发(2014)11003753号举证通知书,收到举证通知后,原告提交举证材料称,刘*迁的死亡不是工伤,刘*迁的行为是帮工关系,被帮工人不是我公司职工,被帮工作与我公司的工作无关。2015年2月10日被告衡水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2015年4月10日向河北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8日复议机关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在合理区域内因工受到的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刘**为安*来拖车并非个人行为,受公司相关人员派遣,其最终目的是为公司经营活动的行为,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告衡水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枣强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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