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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桂碧与廊坊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因认为被告廊坊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碧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廊坊市公安局邮寄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固安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保护公民的法定职责,分别对违法人左*、牛*予以追究刑事和行政责任、拘留、罚款。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但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付*碧诉称,2014年8月4日,因清理村里胡同事宜,牛*强行让原告搬瓦片。被拒绝后,牛*、左*等人酒后滋事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住院十多天,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妇科受伤,精神受到刺激引起心因性反应。事发后,原告报警,要求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牛*、左*的违法责任。原告得知固安县公安局并未对上述二人进行处罚后,向被告廊坊市公安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针对固安县公安局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的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人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电话通知方式确认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廊坊市公安局作为固安县公安局的上级管理机构,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回复。但至今已超60天的法定答复期限,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做任何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并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确认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廊坊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付**邮寄的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经查看,两份申请书中申请人没有签名或按捺手印,同时也没有身份证明。当天我局便向申请书中注明的手机号及被申请人固安县公安局了解核实相关情况。经核实,固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付**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决定。付**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向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固**院予以受理,案件正在审理中。随即,我局向付**电话询问相关情况后,告知其固安县公安局已审结该案,案件未认定左*、牛*有违法行为,且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还是等待法院判决。付**电话中表示已清楚此事。后原告丈夫再来我局要求受理此案时,我局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申请材料不齐,要求其取走行政复议申请书并补齐材料再来申请,到时我局会给其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但申请人家属并未取走,随后也没有再来。本案固安县公安局已经结案,认定付**用瓦片将牛*打伤,对付**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三百元罚款;同时,不认定左*、牛*有违法行为。我局认为,付**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固安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内容与申请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为同一案件,故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且该案固**法院正在审理中,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并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便告知申请人付**。综上,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邮寄信封;3、固安县行政处罚决定书;4、相关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桂碧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廊坊市公安局邮寄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固安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保护公民的法定职责,分别对违法人左*、牛*予以追究刑事和行政责任、拘留、罚款。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但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固安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为固安县公安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被告辩称其收到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当日已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不存在不作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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