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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县**有限公司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县**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1100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新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工伤。原告不服,2014年12月23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4年9月2日刘**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2014年8月14日哈励**平医院诊断证明及刘**的身份信息。

3、景县**察大队第201300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线路草图。

4、道路交通事故接警、受理登记表及2014年9月2日周国立的证明。

5、2014年9月2日王**的证言及身份信息。

6、2014年8月29日崔**的证言及身份信息。

7、2014年9月1日刘**的证言及身份信息。

8、景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9、2011年1月1日刘新峰与景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10、2014年9月4日景县人事劳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11、2014年9月15日(2014)1100189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2、2014年9月10日关于刘**不属于景县**有限公司工人说明、2014年9月29日关于刘**2013年9月9日7时30分不是去我单位行走路线说明。

13、事故线路草图。

14、景县**有限公司9月份考勤记录三页。

15、2013年9月3日景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16、2014年3月15日衡政复决字(20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承包业务来往,在2013年9月9日8时30分第三人在龙华镇台辛庄村南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第三人为了私利申请工伤,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110011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属于工伤。因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第三人没有在原告处上过班,原告的考勤记录、工资单中也没有第三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但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衡政复决字(20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决定。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考勤记录一份。

2、2013年考勤记录一份。

3、付款凭证三张。

4、徐**证人证言一份。

5、张**证人证言一份。

6、王*证人证言一份。

7、证人王*当庭证言。

8、第三人案发事故地点到原告公司及周边企业的路线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9月15日我局受理了刘**为其夫刘**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3年9月9日上午7点多钟刘**在去单位上班途中,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申请认定工伤。受理材料后,我局责成景县人社局向景县**限公司签发了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称,刘**不是公司职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也不是在前往公司上班的路上并提交单位的说明、考勤、线路图等材料。2014年10月16日刘**从景县王谦寺人民法庭调取了由景县**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景县**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不是在前往该公司上班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们经过研究认为,1、根据劳动关系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可以确定刘**与景县**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去公司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鉴于此,为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做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4)1100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高*书面证言一份。

2、证人韩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3、证人谷*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4、证人刘*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调查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9日第三人刘**在上班途中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5日被告受理刘**为其夫刘**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受理材料后,2014年9月15日被告责成景县人社局向景县**限公司签发了(2014)1101896号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举证材料称刘**不是公司职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也不是在前往公司上班的路上并提交单位的说明、考勤、线路图等证据材料。第三人刘**提交由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及劳动合同书。2014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1100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工伤。原告不服,2014年12月23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工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景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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