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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瓦厂与泊头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泊头市第二砖瓦厂诉泊头市人民政府税务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泊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沧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沧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第二砖瓦厂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瓦厂因不服泊头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泊头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泊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泊头市人民政府认为,泊头**瓦厂没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失去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故作出(2014)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泊头**瓦厂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泊头市第二砖瓦厂诉称,原告因不服泊头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泊头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泊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泊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以下错误:一、被告遗漏案件重要事实,草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知道泊头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泊头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认为该局对原告企业沿革经营作出了错误认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之相关规定,在资金困难情况下,积极筹集相应财产向泊头市地方税务局就纳税决定提供了相应担保。该局要求原告就担保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原告遂按其要求找有关部门进行资产评估,待评估结果出具后,该局以超过15日法定期限为由,拒绝受理。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也没有提供相应担保,已失去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告在作出该决定前,没有就案件事实作相应查询,遗漏了原告提供担保的重要事实。二、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相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依法向泊**税局提出担保后,该局没有就担保作出确认。被告不顾相关规定,作出错误决定,显然剥夺了原告相应权利。三、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错误,原告并未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向泊**税局提供担保,泊**税局告知原告对担保财产评估,就说明泊**税局已同意原告提供担保,评估的时间并非原告所能决定,评估结果出来后,泊**税局又以超期不予受理明显不当。原告的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应从泊**税局确认原告提供担保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泊头市人民政府(2014)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1月17日泊**税局对原告作出泊头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泊**税局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014年3月10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泊头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定》在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上不一致,根据法律适用原则中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也没有提供相应担保,已失去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综上,泊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泊**税局对原告泊头市第二砖瓦厂作出泊头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泊**税局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原告泊头市第二砖瓦厂在知道泊头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泊头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原告就担保车辆进行价值评估,没有得到泊头市地方税务局的确认。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泊头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也没有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没有履行前置程序,已失去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故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企业法人证明,营业执照,立案审批表,税务局答辩书,及税务局作出处理决定的档案材料。原告质证意见,泊**税局对原告作出泊头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时,没有在当事人在场或拒绝签收的情况下留置送达,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该决定书时,并没有进行认定。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价格认定书一份;由沧州**理所封存登记的回执六张;沧州**理所出具的车辆证明两份;完税凭证12份;泊**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泊头地税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泊**税局缴纳税款及滞纳金,而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泊**税局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告虽然后来提供了担保,但没有得到地方税务局的确认,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备提起复议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2014)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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