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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曲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4月8日通知王**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田**,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纠纷,经曲阳县国土资源局报请,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曲政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王**与王**的争议之地276.75平方米归王**使用。二、王**、王**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换发土地使用证手续。原告王**不服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议地原为大坑,是原告多年来逐渐填平并作打麦场使用。原告在1996年经申请村委会审批,由曲阳县土地局在1996年11月11日依法颁发—集建()字第961726号土地使用证。被告将此地归第三人王**使用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王**都持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要早于第三人,行政机关应当先作出土地证予以撤销,然后才能给予确权。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错误。晓**委会无权处理决定争议地使用权的归属,行政机关仅凭王**拿着盖有村委会公章的一封信,就认定归王**使用更是错误。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曲政处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该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

原告提交了代理人对晓**委会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及村委会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重叠。2013年11月20日,晓*村委会在与王**、王**进行调解后,作出了让王**接上一间、剩余四间归王**所有的意见,晓*乡政府也同意该村委会处理意见。故被告决定将争议之地276.75平米方确定给王**使用。二人持有的宅基地证实际面积与四至发生了变化,与实际不符,为此参照《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让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县国土资源局换发土地使用证,办案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申请书。2、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受理通知书。3、王**答辩书。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5、对王**调查笔录、询问笔录。6、对王**调查笔录、询问笔录。7、对程某某、张*某调查笔录。8、对胡**调查笔录。9、对张*乙询问笔录。10、对张*丙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11、王**房基款收据、宅基地申请表、9617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2、王**房基款收据、宅基地申请表、9617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3、张*丁、王*某、王*甲证明。14、晓林乡人民政府、晓林**员会处理意见。15、曲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报告、核实报告。

第三人述称,在1995年我村批房基交款1700元,1996年所长魏**发放房基证没有四至。在1997年王**在我的地方病房,我不让盖,经大队处理,我有房基证、房基款,而王**什么证据也没有。2007年他仗凭人多抢占了一间。石窝坑是我父亲制止不让他打石头,这坑是我大哥、二叔填平。晓林乡晓林村村委会已经出具大队处理意见,明确所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我所有。曲阳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曲政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提交了张**、王*甲书面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2、3、15,反映了被告职能部门的行政程序;证据4真实有效;证据5、6、7、8、9、10、13、14,均不能成为被告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有效证据;证据11、12,能真实反映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事实。原告证据能证明双方未就争议地达成书面协议的事实。第三人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曲阳县国土资源局实地勘验,争议地位于晓*乡晓*村内,东至胡某某、西至王**、南至道、北至道,北边长13.5米、西边长20.5米,面积276.75平方米。原告持有的-集*()字第9617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用地面积167平方米,用途宅基地,东至胡新术、西至本人、南至道、北至道,发证时间1996年11月11日。第三人持有的-集*()字第9617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用地面积167平方米,用途宅基地,东至胡某某、西至王**、南至道、北至道,发证时间同为1996年11月11日。二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均加盖曲阳**理局晓*土地管理所、曲阳**理局、曲阳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专用章三枚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者合法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在本案中,原告王**、第三人王**均持有对同样面积的同一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说明,至少有一份土地登记是错误的。《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换发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第三人王**向曲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受理部门在发现土地登记错误后,应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调查确认并报请更正土地登记,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当事人换发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逾期不予办理的,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公告废止原土地权利证书。在未经上述程序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直接对争议土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予以撤销。原告王**诉请判令该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曲政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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