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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因要求确认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付旖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新宇诉称,原告在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北街居委会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核实土地、房屋被征收的合法性,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4月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十七条规定,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应向原告作出受理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而被告既未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也未通知原告是否需要延长复议期限,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属行政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我单位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积极向库伦旗政府、库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2015年4月19日,库伦旗人民政府向我单位致函,明确告知我单位:“韩**因不服库伦旗日新花园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已同期向库伦旗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故你单位转送申请事宜不宜重复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规定,我单位不应再对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进行受理,故我单位并未受理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通辽市库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情况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行政主体资格及职权依据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原、被告对上述无争议事实和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举证一、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特快专递单。欲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被申请人库伦旗建设局依据法律规定属库伦旗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故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十八条的规定,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至库伦旗人民政府。

原告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依法适用的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十八条将本案转送至旗政府,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不具有转送职权。对特快专递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特快专递邮单,没有寄件人、收寄人员的签名和日期。也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因此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故不予采信。

举证二、关于韩新宇申请行政复议事宜的复函、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回证,欲证明库伦旗政府收到被告转送函后就被告的转送函进行了答复,原告已经同期向库伦旗人民政府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复议,库伦旗政府已经正式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要求库伦旗住建局作出答复,库伦旗政府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书。

原告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从未向库伦旗人民政府提起复议,未见过该组材料,如有相关事实被告只需要出具原告出具的复议申请书即可,依法保留相关政府出具虚假证据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因此对这组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均系库伦旗人民政府作出,且原告否认向库伦旗人民政府提起复议,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向库伦旗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故不予采信。

举证三、库伦旗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房屋评估明细表送达回证、征收图、库伦旗**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对于原告所要申请信息公开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范围以及房屋的评估明细,在征收过程中已经公开,并且已经合法送达给原告,原告无权就申请信息公开提起诉讼。

原告质证为,通过被告目的陈述,可明确被告提交的第三组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原告不予质证该组证据。

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举的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的邮单、回执,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事实。

被告质证为,对邮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是法制部门所签收,行政复议法规定负责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日为受理,而原告所邮寄的地址是办公室,所以不能证明收到日期即为受理日期。

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以邮政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收到复议申请,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韩**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库*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公开相关信息。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行政主体资格及职权依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就库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是有权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而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申请作出任何答复,属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确认

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已将申请转送到库伦旗人民政府的辩称意见。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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