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确认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诉被上诉人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2日,史**向锦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万年里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出让合同、缴费清单、土地使用权证及锦州市**资有限公司万年里划拨用地申请、划拨决定书、批准书。2014年10月27日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史**作出201401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对史**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部分公开了申请公开的信息。2014年12月20日,史**向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年12月21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以单位收发章予以签收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22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向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下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2月9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向史**下达《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通知史**其申请复议一案,因情况复杂,延期至2015年3月20日前作出决定。2015年3月4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辽国土资复(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史**作出的201401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责令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于30日内重新对史**的申请作出答复。2015年3月19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复议决定相关材料报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查,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与2015年3月20日对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报送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审查意见,同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3月20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史**,称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准备邮寄送达。2015年3月23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将行政复议决定交付邮寄,史**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2015年3月23日史**向原审院递交起诉状,并于2015年3月31日缴纳诉讼费用。2015年5月9日史**向原审法院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增加赔偿请求。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为周日,2015年3月20日为周五,2015年3月23日为周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的规定,史**向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邮寄复议申请的时间2014年12月20日是周六,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收发室收件时间2014年12月21日是周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其法制工作机构周日休息,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收到史**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应当确定为周一工作日即2014年12月22日,该日应为受理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在复议期限未届满之前告知史**延长期限三十日后,应当在2015年3月21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2015年3月21日期限的最后一天为周六,应以假日后的第一天2015年3月23日为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查后,于2015年3月20日电话通知史**,并于2015年3月23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增加赔偿请求,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核原告及被告法律主体资格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本人或负责人均没有参加庭审,违反了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没有主体资格不允许参加庭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非法剥夺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庭审中只对该行政行为事件是否违法进行质证,对证据环节没有进行质证,没有全面审核其合法性,违法了行政诉讼法第43条,该判决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2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明确表明此案延期至2015年3月20日前作出决定。根据相关规定,3月20日为届满日,被上诉人交寄日期为3月23日,上诉人收到日期为3月24日(有邮局回执为证),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履行行政职责,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不支持增加赔偿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15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增加赔偿请求,开庭日期是2015年5月19日。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并案审理。另根据相关规定,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应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有权作出行政复议职责,并且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和回执单,证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2014年12月21日收到;2、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3月20日作出;3、邮件查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才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原告2015年3月24日收到。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和回执单,证明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2、行政复议答复书、2014年10月27日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011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信息公开申请表、交办单、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说明,证明复议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意见书,证明复议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证明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经质证,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等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等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上诉人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受理上诉人史**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上诉人由于情况复杂,延期至2015年3月20日作出决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查后,于2015年3月20日电话通知上诉人,并于2015年3月23日将行政复议决定邮寄给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投邮延误,导致上诉人延迟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属于程序瑕疵,但考虑到2015年3月20日是周五,当日被上诉人已经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电话通知上诉人,且于此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将被诉复议决定交邮,故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被确认违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系在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