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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倩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第三人郑**治安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杨**参加评议。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倩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阎*、周*,第三人郑**及委托代理人礼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4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作出沈**复决字(2015)00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辽河公安派出所对李**作出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理由是辽**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2014年12月21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东街45号岸上公馆小区门口,郑**与李**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对方。事后,辽**出所对李**作出处罚决定,给予500元的罚款处罚,该决定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作出的沈**复决字(2015)005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并在庭审时辩称,2015年3月17日我局受理了郑**的复议申请,经过调查,我局认为李**确实有殴打郑**的行为,李**实施殴打郑**的行为时,郑**已经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的,属于情节较重的行为,辽**出所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规定,对李**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辽**出所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被告的行政复议卷宗,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被告辩称

第三人郑冬青述称,本案事实比较清楚,李**等4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对其他三名没有受到处罚的嫌疑人应当追究同等法律责任。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客观公正的。

第三人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庭审查时,原告李**、第三人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辽河公安派出所对李**作出沈*(皇)行罚决字(2015)第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郑**与李**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对方,双方均无明显外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郑**不服,认为处罚过轻,向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沈*皇复决字(2015)00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辽河公安派出所对李**作出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理由是辽**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郑**生于1954年10月,事发时2014年12月,郑**已年满60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辽**出所作出原行政处罚时,是否考虑了被害人郑*青年满60周岁这一情节,并在对李**作出处罚时是否适用了对应的处罚条款。经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在复议程序中,认定李**存在殴打郑*青的行为,郑*青在事发时年满60周岁的事实清楚,辽**出所对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仅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这一事实要件的处罚条款没有适用,故被告认定辽**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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