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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功与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成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成功为沈阳市辉山畜牧场市内通勤捎客线路经营者,于2013年11月12日向沈**通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为其经营的辽AK2070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沈**通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沈**(2013)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被告于决定书下达之日起20日内依照法定形式对原告提出的对其持有的辽AK2070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的申请给予答复。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认为原告违背书面承诺,提出车辆年审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规要求,无法予以受理。原告不服该答复,起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沈和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被告所做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沈中行终字第456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嗣后,原告向被告邮寄《请求对李成功同志持有的辽AK2070客车﹤道路运输证﹥的年审申请给予书面答复的请示报告》,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答复书》,认为对于原告的申请事项已经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鉴于其申请没有提出新的诉求,因此不再予以重复答复。原告不服,以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具有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原告所述内容系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成功的起诉。诉讼费用50元,退还给原告李成功。

上诉人诉称

裁定送达后,李成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理由是,第一、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在20日内不予答复,即构成行政不作为,已经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了实质的影响,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外,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已经一、二审确认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就是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答复,属于违法的行政不作为;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适用《行政复议法》进行裁判。被上诉人不履行复议决定是一种典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既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要求复议机关采取行政手段促使被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未到庭,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辩称,2000年,**通部下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明确客运班线经营者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作为沈阳市辉山畜牧场持有的沈阳市通勤捎客线路承包经营者,已经不具备经营资质,应当退出客运市场。但考虑到当时车辆尚未达到报废年限,经沈阳市辉山畜牧场申请,并保证到期后自动退出客运市场,且不申请更新车辆。被上诉人同意该申请事项并将本案车辆经营期限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同时告知沈阳市辉山畜牧场及上诉人,辽AK2070车辆在经营期限届满后运营手续即废止,车辆退出客运市场,上诉人亦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确认其2006年12月31日自动退出客运市场。本案上诉人诉请事项属于答辩人职权范围,答辩人已按沈阳市交通局沈**(2013)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于2014年3月7日对上诉人给予书面答复,不存在不履行行政复议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于2013年11月12日向沈**通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被告为其经营的辽AK2070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沈**通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沈*复字{2013}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对李**提出的申请给予答复。依据沈**通局沈*复字{2013}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针对李**提出的该项申请,被告已经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且就该答复意见李**已经提起过诉讼。现李**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然是要求被告依据沈**通局沈*复字{2013}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履行职责,依法对其提出的申请给予书面答复。因被告已经作出过答复意见,本次《答复书》对李**的权利义务依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属于重复处理行为,故原审裁定以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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