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等人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等141人诉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李**、陈**、赵**、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关**、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用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时间;2、本溪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本溪**限公司破产社会职能及公用设施接收工作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事项;3、本煤善后办《退休职工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2008年10月10日,本煤善后办针对冯**等退休职工要求理顺退休金问题做出了答复意见;4、本溪市**理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用以证明2008年11月25日,针对冯**、孟**等人的信访事项,本**资委作出同意本煤善后办意见的复查决定;5、本溪市信访局《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明2009年2月18日,冯**等人不同意市国资委复查意见,申请市政府复核,维持了国资委复查意见;6、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9年10月15日第58期会议纪要《关于本溪**限公司破产社会职能及公用设施接受工作的会议纪要》规定对口移交职工。因本溪市人民政府拒不履行该纪要规定,为此,诉讼不休,信访不断,在此情况下,被告下属“辽宁省信访局”向原告作出“辽信告字(2014)43号”分类指导,告知原告通过“行政复议”解决,但被告无视该告知书的存在,以“纪要”属于党政机关公文,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和信访复核任何机关不再受理为由,适用《信访条例》35条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未尽到对“告知书”不属信访最终复核意见的注意义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在会议纪要下发后,部分特定对象得到对口移交议定事项的落实,这足以证明,会议纪要已经外化,由内部行政行为转化为外部行政行为。且被告作出该行政复议申请,忽略了中**央,**务院对信访工作作出的:“凡属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要分类指导,将其引导到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诉求。”的重大信访工作调整。对此原告认为:辽信告字(2014)43号是对本溪市政府随意降低信访处理级别的撤销和变更。是对原告给出司法救济程序的开始。被告驳回原告向其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是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补充,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本溪**限公司破产社会职能及用设施接收工作的会议纪要》(第58期);2、本溪**民法院《民事裁决书》((1999)本经破字第4-6号);3、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4、**动部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驳回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答辩人有权受理原告不服本溪市政府不履行《关于本溪**限公司破产社会职能及公用设施接收工作的会议纪要》(第58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答辩人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溪市政府制发的《会议纪要》属于党政机关公文,主要记载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本溪市人民政府是否落实会议纪要,不属于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本溪市人民政府落实《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另外,原告多次上访,2008年10月10日,本煤善后办对此作出《退休职工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申请人不服,申请复查。2008年11月25日,本溪市**理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同意本煤善后办处理意见。原告不服,申请复核。2009年2月18日,本溪市信访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本**资委对原告所反映的信访问题作出的复查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因此答辩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并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本煤公司经本溪**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1999年9月8日,本溪市本**组办公室在本煤公司调度室召开了本煤公司破产社会职能及公用设施接收工作会议。会议议定了接收工作的原则、接收的范围、接受的资产问题、人员问题、移交费用问题、接受方式和时间问题。10月1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针对此次会议内容制作了《会议纪要》。原告均为原本煤公司职工,对本煤公司破产安置政策落实情况不服,多次上访,本溪市各主管部门多次接访。2008年10月10日,本煤善后办对此作出《退休职工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申请复查。2008年11月25日,本溪市**理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同意本煤善后办处理意见。原告不服,申请复核。2009年2月18日,本溪市信访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本**资委对原本煤公司退休职工冯**等人反映的信访问题作出的复查意见。2014年12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5年2月5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3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原告对于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已经由本煤善后办作出信访答复意见,并经本溪市**理委员会复查、经本溪市信访局复核,已经完成信访程序。根据《信访条例》第35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主张辽信告字(2014)43号是对本溪市政府随意降低信访处理级别的撤销和变更,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等141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