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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东**限公司与沈阳**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东**限公司不服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追加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沈阳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沈和人社工补认字(2014)第004号工伤认定决定,载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董**在上班期间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沈阳市劳**公室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沈**第2014085),对董**L3-4间盘膨出、L4-5间盘突出,补充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沈和人社工认字(2013)第180号工伤认定决定;2、沈**复字(2014)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2015)1号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期审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5、沈**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6、行政复议答辩书及案卷(鉴定结论、病例等),1-6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东**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沈和人社工补认字(2014)第004号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董**L3-4间盘膨出、L4-5间盘膨出,补充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2月27日,复议机关送达了沈**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因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是错误的。

被告作出的补充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均没有关于可以补充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法无授权被告不可为。

被告已经在2013年11月18日对第三人董**在2013年9月11日因工受伤一事,作出了沈和人社工认字(2013)第180号工伤认定决定。如果第三人对沈和人社工认字(2013)第180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应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或《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无权就当事人在2013年9月11日因工受伤这同一事实,在沈和人社工认字(2013)第180号工伤认定决定依然有效的情况下,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申请进行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没有关于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的规定。

被告作出的沈和人社工补认字(2014)第004号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沈劳鉴字第2014085号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不是《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具有依法进行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的职能或资质。《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可以依据有关标准“对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致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并未涵盖其中。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违背客观公正原则。

沈**医院是沈阳市工伤保险机构确定的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并且是当事人董**受伤的首诊医院。该院综合问诊、一般检查、X光检查等多种手段确定诊断董**是软组织挫伤。假如当事人董**因本次工伤需要继续治疗,应按《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职工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必须送往定点医院医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沈**医院或其他定点医院进行继续医疗。

第三人在沈阳市中医院作出诊断后的一个月以后又到非定点的辽宁省**属医院就诊、从程序上看。辽宁省**属医院不是沈阳市工伤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不受沈阳市工伤保险机构监督,该医院的诊断结论无法保证客观公正;从实体来看,该医院所做的病历记录,均源自当事人的单方陈述,既没有做一般的身体检查,也没有做进一步的X光等器械检查,不是当事人身体状况客观真实地反映;从时间上看,不能排除董**在此期间发生了其他的伤害而导致受伤的可能性。

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没有调取沈阳市中医院为当事人董**首诊时拍摄的X光片及诊断记录,仅凭一个多月以后在辽宁省**属医院就诊时的个人陈述就作出的结论,根本就不符合科学、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沈和人社工补认字(2014)第004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沈和人社工补认字(2014)第004号工伤认定决定,庭审中明确不再主张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应该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董**系原告沈阳东**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9月11日9时许,第三人在单位钣焊车间工作时,腰部不慎被安全板砸伤,后到沈阳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部、腰部软组织挫伤。经单位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对上述伤害作出了沈和人社工认字(2013)第180号工伤认定决定。后第三人感觉腰部一直疼痛,于2013年10月25日到辽宁省中医院检查治疗,影像诊断为L3-4椎间盘膨出、L4-5椎间盘膨出伴突出、L5-S1椎间退行性改变,腰椎退行性改变,医生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对董**在工作期间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沈阳市劳**公室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沈**第2014085号),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沈和人社工补认字(2014)第4号认定工伤决定,对董**L3-4间盘膨出、L4-5间盘突出与当时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补充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沈人社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其管辖区域内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伤还是疾病的合理认定。

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被告根据医院诊断,并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沈劳鉴字第2014085号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认定工伤决定,对董**L3-4间盘膨出、L4-5间盘突出与当时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补充认定为工伤,应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受理涉案的补充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相关材料,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进行了伤与病的鉴定,作出补充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东**限公司要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沈和人社工补认字(2014)第00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沈阳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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