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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沈*复决驳字(2014)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主要内容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申请人以大东**东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经审理认定,新**出所在复议申请受理前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沈*大复驳字(2014)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杨**诉称,沈阳市公安局大**局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律规定。一、沈阳市公安局大**局(以下简称:大**局)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大**局以新**出所在复议申请受理前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原告请求行政复议的申请,其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大**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对新**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未作审查,也没有明确法定救济渠道和提起诉讼的期限。不属于《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利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新**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大**局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损害了原告请求保护财产的权利。为此,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递交给被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对新**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大**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即对大**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请求被告行政复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事项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受案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应当受理的范围。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回执》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4年10月8日送达给原告的《市局驳回申请复议书》以应当先诉讼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不当。四、被告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标明起诉期限,明确法定救济渠道。被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行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法律规定。被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的法规的具体规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沈**复驳字(2014)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8.30)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本人页,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杨**;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及住址;3、原告的电话号码1557001的《通话记录详单》2014年3月,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26日向沈阳市公安局110报警次数、时间和向新**出所电话求助次数、时间;4、原告《申请书》2014年3月25日;5、国内标准快递(1037491839907号),4、5号证据证明原告向新**出所递交《申请书》的事实;6、请求立案调查申请书;7、国内标准快递(1041113038707号),6、7号证据证明原告向新**出所递交申请和请求立案查处内容和事项;8、大**分局《行政复议申请收讫凭证》;9、沈阳市公安局大**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8、9号证据证明大**分局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10、沈阳市公安局沈*复接字(2014)第3036号《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11、《行政复议申请书》;12、《行政复议证据清单》,11、12号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行政复议的事项和递交证据的事实。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辩称,一、2014年6月26日,原告杨**以大东**东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大**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大**局经审理认定,新**出所在复议申请受理前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26日对杨**作出沈*大复驳字(2014)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杨**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告复议机构于2014年9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材料,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作出沈*治复驳字(2014)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杨**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驳回杨**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于2014年10月8日送达给原告杨**。二、对原告诉讼理由的答辩。(一)原告提出“大**局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章“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规定,“驳回”决定和“维持”、“撤销”、“变更”、“确认违法”、“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等决定一样,属行政复议机关经依法审理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结果的行政复议决定。沈*大复驳字(2014)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大**局作为上一级行政机关,对杨**告新**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按照行政复议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都是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称“大**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是《行政复议决定书》大**局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二)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的诉讼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原告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但没有明确指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哪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明确规定了十一项可以申请复议的情形,其中不包含“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人不服大**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明确的法定救济渠道。故原告不服大**局对其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三)沈*治复驳字(2014)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因原告以向沈阳市公安局邮寄信函的形式提起复议,根据该款法律规定,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法制支队)收到原告向市局邮寄的复议申请书之日,已视为对其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经审查发现,原告的申请内容系对大**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依法对原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本案的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故沈*治复驳字(2014)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四)沈*治复驳字(2014)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制作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决定书未标明起诉期限”的诉讼理由,因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法条赋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诉权,被诉复议决定系完全按照**安部《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式样)》(公通字(2012)19号)标准制作。三、综合陈述。《行政复议法》并未赋予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再次复议的救济渠道,也未赋予行政机关审理下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故被告作出的沈*治复驳字(2014)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沈*治复驳字(2014)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依据:1、沈*大复收字(2014)006号行政复申请收讫凭证,证明大**局作为复议机关受理了杨**告新**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2、沈*大复驳字(2014)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大**局对杨**告新**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杨**向被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杨**不服大**分局对其作出的沈*大复驳字(2014)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4、法制处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被告复议机构(法制支队)于2014年9月5日收到杨**邮寄的复议申请材料;5、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6、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7号证据与本案审查客体无关,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8-12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大**局收到原告杨**以大东**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其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该机关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沈*大复驳字(2014)0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大东**派出所在原告申请复议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大**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沈*治复驳字(2014)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有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提出的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不是复议决定,而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因本案中原告向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提出的是对其派出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复议申请,而该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派出所在原告申请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是对原告复议申请经过实体审理作出的决定,是复议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由以上条款可知,行政复议的范围不包括行政复议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应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沈**复驳字(2014)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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