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宇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宇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徐*,第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会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2月14日在沈阳市和平区三经街二纬路,原告的鞋和裤子被车轮辗压的污物飞溅弄脏,遂与驾车司机及乘客发生口角,乘客毕*将原告打伤。《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原告被打伤住院后,第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并没有对毕*进行处罚,故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向第三人邮寄《申请书》,请求对毕*的殴打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第三人收到申请书后未予答复。故原告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的沈**复决字(2013)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同时责令被申请人于三十日内,依法对毕*被指认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作出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第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也没有对原告《申请书》作出答复,侵犯了原告请求保护人身权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再次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第三人履行沈**复决字(2013)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对毕*被指认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作出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受理。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沈**不受字(2014)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故请求法院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6日申请书及国内标准快递物流信息,证明原告向第三人递交申请书第三人收到申请书的事实;2、沈**复决字(2013)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与毕*斗殴,受伤就医的事实;3、沈**不受字(2014)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4、(2014)沈和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11月7日撤销了对毕*作出的沈*(和)(2014)001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5、2014年6月2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2014年11月21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的具体复议请求;6、国内标准快递及法制处《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原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沈*(和)(治)决字(2013)第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4日被告作出沈*治复决字(2013)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第三人于三十日内依法对毕*被指认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作出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履行该复议决定,再次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复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审查并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作出沈*复不受字(2014)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年12月2日送达原告代理人杨**。(一)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诉讼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知,行政复议的范围不包括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以及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原告曾于2014年7月3日以第三人未履行复议决定为由向被告申请复议,当时已告知代理人杨**其诉求无需复议,且不属复议受理范围,复议机关将责令第三人履行复议决定,并拟对其复议请求予以驳回。同年7月24日,原告提出撤回复议申请,理由是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复议决定,不再要求复议。而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三)第三人实际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已于2014年7月14日对毕*作出沈*(和)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8月13日向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期间,第三人于2014年11月7日自行撤销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5日重新对毕*作出沈*(和)不罚决字(2015)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告以邮寄的方式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的申请内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予以送达。综上,被告沈*复不受字(2014)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4年7月3日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以第三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为由申请行政复议;2、沈*(和)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已依法履行沈*治复决字(2013)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沈*复终止字(2014)09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责令第三人履行复议决定后,原告自愿撤回复议申请;4、原告向和**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证明原告不服沈*(和)不罚决字(201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2014)沈和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和**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法院审理期间,第三人按原告意愿自行撤销不予处罚决定后,构成以相同理由重复复议;7、法制处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被告复议机构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复议申请材料;8、杨**、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9、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4、6号证据,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客体,不能作证据使用,故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请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杨**以邮寄形式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2014年11月28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同年12月1日作出沈**不受字(2014)0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1月5日针对毕*被指认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作出沈*(和)不罚决字(2015)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作为市级公安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原告杨**以请求责令第三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为由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综上,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应以行政复议途径主张。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沈**不受字(2014)0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