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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大**政局、大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大连市民政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市民政局u0026rdquo;)、大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u0026ldquo;市政府u0026rdquo;)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志、隋**,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心国、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民政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8-2),对原告韩**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告知。原告就上述告知书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大政行复字(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民政局作出的《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8-2)。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5年3月19日,我所在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会议上本村村民代表直接投票选举出缺额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本届选举本村有登记选民3232人,村民代表51人,由村民代表直接投票选举出缺额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于法无据,其他登记选民的法定选举权被剥夺,村民代表会议不具有直接投票选举出缺额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且此次补充选举参加投票的本村登记选民未过半数。被告市民政局有指导全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职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保存了u0026ldquo;在大连市村民大会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补充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依据的信息u0026rdquo;,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市民政局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市民政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8-2)。市民政局告知称,该局没有制作过相应的政府信息,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辽宁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辽宁**员会选举办法》是指导我市村民自治工作的法律依据,均为公开发布的法律法规。市民政局将可能存在该信息的法律法规文件名称告知原告。因对被告市民政局作出的《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8-2)不服,2015年6月28日,我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5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民政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市政府认为我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市民政局的职权范围,且未进行制作,但进行了保存,市民政局作出的告知书符合《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既然市政府认为市民政局保存了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信息又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就应责令市民政局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将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答复给我,即应告知具体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但市民政局没有根据上述规定,将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答复我。被告市民政局答辩称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但告知书中没有相关表述。且如果市民政局认定我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应根据《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答复,出具不予受理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说明理由,不能千篇一律适用政府信息告知书。市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请求:1.判令撤销《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8-2);2.判令被告市民政局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8-2)、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打印件(编号23573),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市民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过及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组证据为行政复议申请书、大政行复字(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就案涉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还提供了《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二)项作为法律依据。

被告市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我局在《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8-2)中已经依法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原告申请我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属于村民委员会选举方面的法律、法规,是行政机关公开向全社会发布的,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获取。我局已经告知其获取的方式、途径。《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的方式、途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以上规定,我局接到原告申请后,向原告出具了《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8-2),依法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内容,相关文件为主动公开文件,已在**政部门户网站公开发布,可以登录网站查询、了解。另外,为保障原告的知情权,使其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信息,我局还对其进行了补充答复,告知原告《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也是指导我市村民自治工作(包括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依据,均为公开发布的法律法规,可以登录我局网站查询。二、原告根据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问题的规定,要求我局向其公开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其适用法律错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二)项第二款规定,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问题: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切实加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的意见》、《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政部及我局已经将其公开在门户网站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应当公开的信息。而《**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二)项第二款规定是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问题,因此原告依据此项规定要求我局向其公开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法律理解错误。三、我局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给原告。因为原告就同样内容同时向大连**民政局、我局、省民政厅同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而三级政府机关接到申请的时间不同,为了认真研究原告的申请,我局向原告依法出具了《大连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编号2015018-1),并在5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8-2)。综上,我局认为,原告申请我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属于村民委员会选举方面的法律、法规,是行政机关公开向全社会发布的。我局在《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8-2)中已经依法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没有错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主张,被告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连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用以证明市民政局向原告告知延期答复;2.《大连市民政局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8-2),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告知;3.《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于市民政局网站打印件、4.《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于市民政局网站打印件、5.《辽宁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于市民政局网站打印件、6.《**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的意见》于**政部网站打印件、7.《**政部关于印发〈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的通知》于**政部网站打印件,上述证据3-7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市民政局告知原告查询的方式、途径。被告市民政局还提供了《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的意见》、《**政部关于印发〈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的通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二)项、《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作为法律依据。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单位作出的大政行复字(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7月2日,我单位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8-2),责令市民政局重新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我单位予以受理。2015年7月6日,我单位作出大政行复字(2015)5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市民政局送达。2015年7月15日,市民政局向我单位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我单位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大政行复字(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28日送达原告。我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程序合法。二、我局作出的大政行复字(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保存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据本案查明事实证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市民政局职权范围,市民政局虽未制作,但进行了保存,市民政局依照《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8-2)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我单位作出的大政行复字(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单位作出的大政行复字(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主张,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大政行复字(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邮寄送达凭证及送达回证、4.大政行复字(2015)5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市民政局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中并未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亦未说明原因,对被告市民政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市政府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民政局、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韩**通过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市民政局申请公开u0026ldquo;大连市民政局保存的,在大连市村民大会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补充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依据的信息u0026rdquo;,要求答复方式为书面邮寄。

2015年5月4日,被告市民政局作出《大连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编号2015018-1),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5年5月26日前作出答复。

2015年5月22日,被**政局作出《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8-2),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对于原告韩**申请公**;大连市民政局保存的,在大连市村民大会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补充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依据的信息u0026rdquo;,答复如下:1.根据原告对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经查,被告没有制作过相应的政府信息。2.近年来,为指导各地做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政部分别于2010年8月、2013年5月印发了《**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知道的意见》(民*(2010)109号)和《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民*(2013)76号),均为主动公开文件,已在**政部门户网站(http://www.mca.gov.cn)公开发布。如有需要,请登录**政部门网站查询、了解。此外,被**政局在告知书中补充答复: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辽宁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辽宁**员会选举办法》是指导我市村民自治工作(包括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依据,均为公开发布的法律法规。如有需要,可以登录市民政局网站http://minzh.dl.gov.cn查询、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信息。当日,被**政局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述告知书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8-2),并责令被告市民政局重新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市民政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民政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被告市政府提交,2015年8月25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大政行复字(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民政局作出的《大连市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编号2015018-2),并于2015年8月27日分别向原告邮寄送达、向被告市民政局直接送达。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的意见》(民*(2010)109号)、《**政部关于印发〈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的通知》(民*(2013)76号)均于**政部网站公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辽宁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均于被告市民政局网站公开发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政府信息主动公开,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为u0026ldquo;大连市民政局保存的,在大连市村民大会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补充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依据的信息u0026rdquo;,从该申请内容看,原告是就大连**委员会成员补充选举问题要求被告市民政局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市民政局根据原告该申请,作出本案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单位并未制作过相关政府信息,并将与大连**员会选举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获取的方式和途径予以告知,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被告市民政局应将具体内容告知,即将具体法律法规名称及具体条款告知。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不同于答疑解惑,《**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指出,u0026ldquo;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机关和公民、法人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u0026rdquo;。原告就具体问题要求行政机关告知具体法律法规条款,现被告市民政局将相关法律法规的名称及获取方式和途径予以告知,已经完成了告知义务,其不应承担就原告提供的具体问题对法律法规进行分析从而确定具体条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如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主动公开信息,被告市民政局应依据《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说明理由。本院认为,《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该规定系授权性规定,即行政机关就上述情况有权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亦有权选择其他处理方式。现被告市民政局依据《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即u0026ldquo;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的方式、途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u0026rdquo;,向原告出具信息告知书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依据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及被告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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