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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分公司与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辽宁中**限公司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5日以被申请人拖欠劳动者朱**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共计1293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由,作出大金人社理字(2014)2195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被申请人辽宁中科**连金州分公司十五日内补缴劳动者朱**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共计12930元(其中:单位承担部分9390元;个人承担部分3540元)。滞纳金和利息自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到在社保征收机构进行补缴时为准。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书》(大金人社催字(2014)2195号)进行了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劳动者朱**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共计12930元(其中:单位承担部分9390元;个人承担部分3540元)。滞纳金和利息自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到在社保征收机构进行补缴时为准。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理字(2014)2195号行政处理决定中,补缴劳动者朱**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共计12930元(其中:单位承担部分9390元;个人承担部分3540元)及滞纳金和利息(滞纳金和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8月1日按实际欠缴数额开始计算,截止到在社保征收机构进行补缴时为准)一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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