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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刘**(大连市**业介绍所二部经营者)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7日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进行改正,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由,作出大金人社罚字(2014)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被申请人刘*有(大连市**业介绍所二部经营者)十五日内缴纳罚款20,000元。申请人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大金人社催字(2014)1580号)进行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20,000元,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大金人社罚字(2014)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申请人刘*有(大连市**业介绍所二部经营者)缴纳罚款20,000元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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