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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姜雪与庄河市公安局、大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姜雪不服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1日分别向被告庄河市公安局、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庄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大连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庄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大公(庄)不罚决字(2015)第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姜**不予行政处罚。查明的事实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姜**有违法事实的存在,并于当日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大公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庄河市公安局对姜**、郭**、姜**、倪**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庄)不罚决字(2015)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任**、姜**称:一、原告任**、姜*无辜被打;任**金手镯、金项链被抢劫。

2014年3月31日7点,原告任**起完新大棚帘子往老棚走,第三人姜**从姜**家出来,开口对任**说:“(姜**)大棚火是你点的,欠揍。”任**说:“我没点,你敢打我。”姜**薅任头发,厮打在一起。姜**丈夫郭**也从姜**家走出来,说:“揍,揍,揍!”郭**踹任身后两脚,任倒地。郭**抢任手镯,姜**抢任项链。任的13岁女儿姜*说:“别抢我妈东西。”郭**狠狠打任**女儿一个嘴巴子,姜*倒地,眼睛冒火星。郭**和姜**把任**扔进水沟里,任**昏过去了。后来女儿姜*唤醒任**,任**爬出水沟。

任淑*晃晃摇摇走了几步。第三人姜**从身后踹任淑*两脚,任淑*又倒地。姜**妻子倪**薅任淑*头发,给任淑*两个嘴巴子,任淑*又昏倒在地上。运学生车把任淑*、姜*送到医院。

姜**公开扬言:谁给作证,就让谁的大棚起火。

二、被告**出所应当回避

鞍**出所错误处理任淑红丈夫姜**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照问题,鞍**出所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一款(二)项,本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项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的规定,鞍**出所应当回避本案。

三、事实不清

1、原告提供了证人录音证据,被告不采信没有说明理由。

原告提供了四位现场目击证人录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录音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目无国法,光天化日之下伤害原告身体,抢劫原告任淑红项链、手镯的事实。

2、原告任**、姜**在身体精神伤害

2014年3月31日,庄**医院诊断原告任淑红脑震荡、头面部外伤、胸背腰等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2014年5月22日,庄河**复中心诊断任淑红抑郁症。

2014年3月31日,庄**心医院诊断原告姜**震荡、头面部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2014年5月22日,庄河**复中心诊断姜雪小儿恐惧症。

任**、姜*因无钱继续治疗,只好提前出院。任**、姜*现在精神都不正常。

三、被告办案不公

任**、姜雪身体、精神伤害谁造成的?被告不查明,没有作出解释。

第三人姜**蔬菜大棚着火,被告对原告丈夫姜**凭职权采取欺骗手段,违法取证,非法拘留。姜**妻子任**、孩子姜*受到第三人伤害,却不保护。对此,原告已经向上级相关部门反映。

被告作出的大公(庄)不罚决字(2015)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安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程序违法。姜敏英家大棚起火,办案民警王**、刘*、徐**怀疑原告丈夫姜**纵火拘留15日,因此,这三位办案民警与原告家之间有利害关系,所以要求回避。上述不予处罚决定违背了《**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通知》第六条,本案缺乏伤情鉴定,该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伤害案件应在24小时内作出伤情鉴定,如伤情鉴定不了,应在7日内开具伤情委托书。违反了《**安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本案中,办案机关没有合法、及时、客观、全面的履行职务。案件本应在30日内结案,拖延一年之久。未对证人及时某,询问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一年。对证据认定不客观,本案受害人任**提供的录音证据在四位证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未对录音进行真实性鉴定。对证据查实不全面,案发时任**向该机关陈述摩托车和金银首饰环节,其中,摩托车是何原因导致在沟里,金银首饰被抢均未查实。对现场勘验违背了《**安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要求现场证人应为2人。勘验时未对摩托车是何原因在沟里作出判断。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庄河市公安局大公(庄)不罚决字(2015)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大公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求鞍**出所回避,另派上级上警调查本案。查明第三人郭**、姜**、姜**、倪**殴打原告任**、姜*的事实;查明郭**、姜**威胁出租车冷*不许拉任**、姜*去医院的事实;查明郭**、姜**威胁周**,作证让你大棚起火的事实;查明郭**抢劫任**金手镯,姜**抢劫任**项链的事实。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庄河市公安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伍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庄河市公安局有对姜**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职权。

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4年3月31日6时许,在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于西屯大棚园区大棚道边,姜**有违法事实存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姜**的询问笔录;2、姜**的询问笔录;3、郭**的询问笔录;4、倪**的询问笔录;5、任**的三次询问笔录;6、姜雪的询问笔录;7、任**提供的邹*、姜**、姜**、冷*录音文字材料;8、邹*的三次证人证言;9、徐*的证人证言;10、刘*的证人证言;11、姜**的证人证言;12、姜**的三次证人证言;13、冷*的两次证人证言;14、姜**的两次证人证言;15、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16、任**、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姜**有违法事实成立,因此,庄河市公安局对姜**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此案适用了一般程序,在受案后开展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作出决定并予以直接送达。

综上所述,庄河市公安局在此案办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内容恰当。恳请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辩称:一、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大连市公安局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二、认定事实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3月31日6时38分打110报警称:2014年3月31日6时许,其本人在自家大棚的道边,因琐事被邻居姜**、郭**、姜**、倪**打伤。庄河市公安局鞍子山派出所于当日依法受理此案,此后分别制作了原告任**、姜*笔录材料;嫌疑人姜**、郭**、姜**、倪**的笔录材料;证人邹*、徐*、刘*、姜**、姜**、冷*、姜**的笔录材料,并收集了任**、姜*的病志材料,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在任**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6日向庄河市公安局鞍子山派出所提供其通过录音整理的邹*、姜**、姜**、冷*书面材料后,庄河市公安局鞍子山派出所又找到四人对书面材料所反映情况进行核实。经过上述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后,仍然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实姜**、郭**、姜**、倪**对原告任**、姜*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其四人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庄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姜**、郭**、姜**、倪**作出“大公(庄)不罚决字(2015)第1号、2号、3号、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我局认为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依法作出维持决定。三、法律适用正确。2015年4月9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庄)不罚决字(2015)第1号、2号、3号、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我局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四、程序合法。2015年2月12日原告任**、姜*对庄河市公安局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大公(庄)不罚决字(2015)第1号、2号、3号、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2月12日书面通知庄河市公安局十日内向我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庄河市公安局在法定时限内提交上述材料。本案我局经书面审理,认为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于法定期限6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我局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综上,请求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大连市公安局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2、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研究案件记录;4、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

原告对被告庄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认为,姜**、姜**、冷*、邹*4位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相互矛盾,公安机关未进一步查实。公安机关在卷宗理询问4位违法行为人,其4位陈述是原告自己骑摩托车掉在沟里,公安机关未查明掉沟原因。对任**金银首饰被抢,在整个卷宗中未体现查实环节。

原告对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所提供的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河市公安局提供的姜**、姜**、冷*、邹*4位证人证言,没有要求原告提供录音原始载体进行核实,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6时38分左右,原告任**打110报警称:2014年3月31日6时左右,其在自己家大棚的道边,因琐事被邻居姜**、姜**、郭**、倪**打伤,同时被打伤的还有原告姜*,二原告于当日到庄**心医院治疗。经该院检察诊断为:任**脑震荡、头面部外伤、胸部背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姜*脑震荡、头面部外伤、左小腿软组织伤。被告庄河市公安局接警后,于2014年4月1日在庄**心医院急诊观察室对原告任**、姜*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原告称身体的伤情系姜**、姜**、郭**、倪**四人殴打所致。此后,被告分别对姜**、姜**、郭**、倪**四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但该四人均否认对二原告实施了殴打。2014年8月29日,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作出大公(庄)行终止决字(2014)第3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014年12月3日,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作出庄*(法)撤字(2014)第03号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决定撤销大公(庄)行终止决字(2014)第30号决定书。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1月5日,原告任**向被告庄河市公安局提供了姜**、姜**、冷*、邹*四位证人的四份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被告庄河市公安局分别找到了姜**、姜**、冷*、邹*四位证人,逐一核实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但四位证人均否认“书面材料”上的内容是他们本人所说的,也不知道原告对他们进行了录音。2015年1月22日,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庄)不罚决字(2015)第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大公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庄河市公安局对姜**、姜**、郭**、倪**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庄)不罚决字(2015)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庄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去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中,在违法嫌疑人否认对二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庄河市公安局应当全面调查、取证,以证明违法嫌疑人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被告庄河市公安局在办理本案时,就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在证人否认曾对原告讲过书面整理材料内容时,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进行核实,同时,未对相关证据进行甄别、审查。另外,二原告经医院检查出的身体伤情是如何形成的未予查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大连市公安局复议程序虽然合法,但对被告庄河市公安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未尽审慎复核的义务,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的精神,该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庄河市公安局大公(庄)不罚决字(2015)第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大公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意见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庄河市公安局大公(庄)不罚决字(2015)第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大连市公安局大公复决字(2015)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庄河市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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