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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局不服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杨**,被上诉人辽宁省海城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海城市恒兴选矿厂(以下简称选矿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辽宁省**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海城国税稽查局)于2013年6月25日对选矿厂作出鞍国税海处(2013)50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其应补缴增值税5987576.56元。杨*不服,向海**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海**税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海国税复不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因复议申请人选矿厂的纳税担保没有得到海城国税稽查局的签字盖章确认,决定不予受理选矿厂的复议申请。杨*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㈡项“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海**税局具备作出行政复议相关决定的法定职权;海**税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的纳税担保没有得到海城国税稽查局的签字盖章确认,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海**税局通过调查取证认定的事实,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规定的要件,其适用法律、规章正确;海**税局在收到杨*的复议申请后,通过调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给杨*的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杨*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因杨*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以海城国税稽查局名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违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海**税局据此要求由其确认纳税担保是不符合规定的。二、海城国税稽查局对欠税的数额认定错误,事实严重不清,所以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所认定的税款数额不能作为纳税担保的依据。三、上诉人积极办理纳税担保手续,但均被海城国税稽查局的人为拒绝,海城国税稽查局程序违法。四、上诉人主动提出减除部分担保财产,剩余部分仍足以提供担保,但海城国税稽查局刁难纳税人,仍不予认可。五、海城国税稽查局就纳税担保提出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其依据的规章要求与税务机关无任何隶属关系的其它行政机关按其要求履行职责,属超越职权,且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纳税担保的规定,一审法院本应不予参照。六、适用税务规章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税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的上诉请求。杨*的六项上诉理由均属于歪曲本案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故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海**税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的纳税担保没有得到海城国税稽查局的签字盖章确认,海**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其适用法律正确;海**税局在收到杨*的复议申请后,通过调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给杨*的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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