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綦**与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子乡人民政府林权纠纷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綦**因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子乡人民政府林权纠纷处理一案,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綦**、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刘**,原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争议林地座落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子乡双汉村小石棚子沟3林班18小班内。原告綦**与第三人王**因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子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响政处字第2号《关于双汉村綦**与王**林权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对于有争议的座落在双汉村小石棚子原班号3林班23小班、现班号3林班18小班南西朝阳的一部分林木在王**林权证标注的范围内,归王**所有,其林地由王**经营、使用。原告綦**不服该处理意见,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子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响政处字(2014)2号《关于双汉村綦**与王**林权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诉讼到法院。原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二款关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子乡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法定职权。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林木林地的四至明确、界线清楚。被告作出的响政处字(2014)2号《关于双汉村綦**与王**林权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所提出与第三人林木林地界线不清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綦**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判决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林地是地邻,为南北相邻。上诉人林权证记载南为岗,原审第三人林权证记载北为沟门。共同的界限出现不同的交界。岗和沟门是截然不同的方位和概念,这才是造成上诉人与第三人林地出现纠纷的根本所在。但是原审法院无视上述界限不清的铁的事实,出于袒护被上诉人的目的,错误地认定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林地的四至明确,界限清楚,并据此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处理程序合法是不正确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是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但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而是中共**乡党委作出的,该决定明确说明,经乡党委会研究,处理意见如下……。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陈述:乡政府是在党的领导之下开展工作的,经乡党委会研究决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是党政机关,不能依法行政,党政不分,处理程序不合法,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处理程序合法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林权处理行政行为完全依据合法有效的林权证作出的,林权证是由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的,并不是被上诉人进行的林权登记。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和查阅相关材料后得出的结论。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都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庭审中陈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林权处理意见是正确的,第三人的林权证四至清楚,不与上诉人发生纠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林地权属确认申请书及登记表,用以证明上诉人向乡政府申请解决林权纠纷,乡政府依法受理。证据2、綦**、王**的林权证登记台账,用以证明綦**、王**林地的座落及四至。证据3、綦**的林权证,证明綦**林地的座落、四至及面积。证据4、王**的林权证,用以证明王**林地的座落、四至及面积。证据5、证人黄文学证言,用以证明王**林权证四至及沟门的位置。证据6、响水河乡双汉村小石棚子森林经营位置图,用以证明争议地林班号发生变化。同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林权证,用以证明上诉人林地座落、面积、四至。证据2、第三人王**林权证,用以证明第三人林地座落、四至、面积与上诉人相邻的界线不清。证据3、林权证台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相邻的界线不清。证据4、征占地位置图,证明争议地部分被征占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与原审法院的认定基本相同。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綦行春林权证记载的南至为岗,原审第三人林权证记载北至为沟门,双方相邻地界没有争议。经法院主持,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到现场质证和勘察,双方各据一词,证明双方相邻界限存在争议。

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新宾满族**子汉族村小石棚子东*三组个人自留山补偿面积明细表,因上诉人一审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人员又未出庭,待被上诉人重新确权时再进行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綦行春于2014年8月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被上诉人依法确认座落双砬子汉族村小*棚子沟3林班18小班(小*棚子南坡岗线为界)及18小班南西朝阳的一部分林木归上诉人所有,其林地归上诉人经营、使用。被上诉人在确权时对争议的林地、林木确认在第三人王**林权证标注的范围内,归原审第三人王**所有,其林地归王**使用。但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响水河乡双砬子汉族村小*棚子征占地位置图以及双方提供的林权证、林权证台帐皆明确记载双方的“南至”与“北至”相邻。被上诉人没有针对上诉人申请确认其林权证记载的“南至”界限,查清上诉人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仅凭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证便将争议林地的权属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明显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被上诉人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意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是中共响水河子党委作出的,属于党政不分,处理程序不合法的理由。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林权处理意见中写明“经乡党委研究决定”字样,但处理决定落款盖的是被上诉人的公章,应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落款公章为准,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效力。但被上诉人以后作出行政行为时,应以政府名义,不应以党委名义,以免给当事人造成党政不分的印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子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响政处字第2号《关于双汉村綦**与王**林权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响水河子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