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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的法定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原审第三人单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7日17时许,在宽甸三中附近,原告梁**及蔡**、王**和第三人单**及其儿子单**发生争执。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认定,原告、第三人双方互相殴打。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梁**和第三人单**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上述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向丹东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丹东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因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处罚决定,责令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嗣后,被告履行审批、告知等程序,于2014年4月9日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梁**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由于原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行政拘留不执行。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9日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原告梁**对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丹东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于2014年6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接到报案后,及时立案调查,对原告和第三人双方人员进行传唤、询问。同时,对纠纷发生时的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被告调查搜集的证据中显示,发生争执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被告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依法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情况告知原告,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被上诉人包庇犯罪嫌疑人,用县医院出具的假病历,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将一起简单的伤害案件拖至两年半之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假病历并非被上诉人所作,而是由规定的医疗机构所做。被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经过调查取证,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单国锋述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梁**的实际年龄没有调查清楚,对上诉人梁**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抢劫的不进行处理,致使这几人至今逍遥法外。上诉人梁**没有癫痫病,只是想设法多要点钱。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行为给予制裁。

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为单**受案登记表、2013年12月31日梁**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丹*(宽)(治)决字(2013)第5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9日梁**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撤销审批)、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014年4月9日梁**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丹*(宽)(治)决字(2014)第0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9日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3年12月31日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丹*复决字(2014)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丹*复决字(2014)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受理案件回执单(报案人单**),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为梁**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案件发生的原因和经过。第三组证据为单**、蔡**、王**、单**、李**、邹**、韩**、卢**、于**、王**、卜**、李**询问笔录(12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第四组证据为单**出院诊断书、单**医疗费收据(1张)、单**医疗费收据(1张)、梁**宽**心医院医疗费收据(6张)、梁**医疗护理证明书(2张)、补充客票发票(1张)、梁**盛**院医疗费收据(3张)、宽**心医院医务科证明、梁**住院病历首页、梁**病程记录(11页)、梁**出院记录、梁**出院诊断书、临时医嘱单、梁**门诊病志、梁**入院记录(6页)、梁**盛**院首诊记录、盛**院患者用药指导、梁**放射科CT报告单、中国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不受理鉴定告知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委托鉴定不予受理告知书、丹**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公安行政案件损害赔偿调解记录(2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纠纷双方均受伤害。第五组证据为2013年12月31日单**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丹*(宽)(治)决字(2013)第5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8日蔡**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丹*(宽)(治)决字(2014)第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2月31日王**公安行政案件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丹*(宽)不罚字(2014)第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2013年12月31日单**公安行政案件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丹*(宽)不罚字(2013)第9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单**暂缓执行拘留申请书、公安行政案件暂缓行政拘留审批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013年12月31日宽甸县公安局公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3份)、2014年1月8日宽甸县公安局公告、传唤证、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人员均依法进行处罚。第六组证据为户籍证明(13份),用以证明诉讼案件涉及人员身份真实合法。被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上诉人梁**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盛**院首诊记录,用以证明上诉人被打致创伤性脑损伤。第2号证据为宽**心医院医务科证明,用以证明宽**心医院篡改上诉人病志。第3号证据为丹公复决字(2014)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和丹东市公安局违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第4号证据为盛**院患者用药指导,用以证明上诉人被打致癫痫。第5号证据为宽**心医院梁**住院病案首页,用以证明宽**心医院病志将上诉人的民族、年龄填写错误,诊断结果错误。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5月7日17时许,在宽甸三中附近,上诉人梁**及蔡**、王**和原审第三人单**及其儿子单**发生争执,梁**、单**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有无事实根据以及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对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5月7日17时许,上诉人梁**及案外人蔡**、王**和原审第三人单**及其儿子单**在宽甸三中附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及时立案调查、搜集证据,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等程序,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并送达。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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