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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帅诉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锦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公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锦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公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委托代理人杜**、刘*、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韩*、第三人王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受害人)去石**司收发室取基层单位报纸,这是原告每日的正常工作,原告在正常履行工作中与打人者王成立之间没有任何争执、冲突,根本不认识此人。原告毫无防范,无缘无故遭到打人者王成立在身后的袭击,打人者王成立趁其不备用重拳猛击原告腰部、臀部数拳致使原告受重伤。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腰椎第四节横突骨折,腰椎侧弯,第三腰椎横突综合征,左**关节错位损伤,骨盆移位,腰部左臀部左髂部软组织损伤,筋膜、梨状肌,臀上神经损伤,肌肉萎缩,坐骨神经损伤,左下肢无力,大小便异常,跛行伤残,生殖系统、泌尿系统和消化系统出现异常。

原告与打人者王**素不相识(打人者王**的名字是后来得知),原告遭受打人者王**这样严重的伤害,原告认为打人者王**故意重伤原告是有准备的有目的的。原告报警当日就请求警察立案侦察打人者王**为什么无缘无故故意殴打原告,有什么幕后原因或什么人指使。打人者王**曾回答原告说:“仇大了!”(原告与打人者王**并不认识)原告疑问何来仇,什么仇!并向警方提出作伤情鉴定及调查打人者王**近期通话记录。直到2015年3月26日,古塔**油派出所强行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上写日期2015年3月19日(日**派出所拒绝更改)。派出所不说明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内容的理由,也不听取原告的陈述。强迫原告接受该决定书中的黑白颠倒、漏洞百出的错误结论,让打人者王**逍遥法外。

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处工作人员并未听取到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就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也无法证明王**殴打原告的事实,而且片面听取采信派出所的不实辩解,草率处理,根本没有认真调查,流于形式,照搬古塔分局石油派出所的错误结论,作出一个不客观不科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打人者王**故意殴打原告事实确凿。打人者王**本人多次在不同场合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并有打人者王**本人的录音证明。我一直要求古塔**油派出所对打人者王**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古塔**油派出所却按行政案件处理,放纵打人者王**的违法行为,打人者王**一直没有受到任何法律制裁,没有承担故意殴打原告致伤残的任何后果,没有给原告任何的经济赔偿,致使原告没有及时得到应有的治疗,落下诸多后遗症,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原告恳请法院撤销古塔**油派出所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错误结论,撤销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错误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辩称,原告是2015年1月17日报警,距离事发时间2014年12月25日相隔20多天。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没有2014年12月25日当天的住院病志。我局接到报案后,及时调查询问相关人员,从询问笔录中没有能证明王成立对张*有殴打行为。王成立本人也没有承认有殴打张*的行为。通过这些材料公安机关正常受案立案开展调查,最后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王成立对张*有殴打行为,所以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我局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我处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张*的复议申请书,经过初审依法受理,2015年4月29日向古**分局提出了复议答复通知书,之后古**分局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我处收到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后经过审理,没有证据证明王成立对张*造成伤害。2015年5月25日我处作出了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处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成立陈述,我与原告平时没有任何往来,不知道对方姓什么,只是在收发报纸期间见过面,她说我殴打她是一种诬陷,我根本没有打过她。原告说去哪看病的诊断时间与她说被打的时间相隔20多天之久,如果打她那么严重,她一点声音都没有,也没人听见。所以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锦**化公司职工,第三人王**为锦**化公司退休职工。2015年1月17日,原告到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的石油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锦**化公司厂内三号楼一楼收发室内取报纸,在此过程中原告与王**因言语不合,王**用拳头将原告腰部打伤。石油派出所经询问王**,王**承认2014年12月25日上午在厂内收发室分发报纸时曾与原告见过面,但未殴打原告。石油派出所的警员经调查相关人员并核实原告提供的线索后认为,张*被他人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法制处受理该申请后,经过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王**对张*造成伤害,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张*始终坚持自己报警时,是要求公安机关按刑事立案侦查,并一直在申请伤情鉴定,是公安机关不予理睬。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就此事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诉立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正在审理当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锦**(治)行终止决字(2015)5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张*询问笔录、王**询问笔录、孙**询问笔录2份、王**询问笔录、董**询问笔录、王**询问笔录、孙**询问笔录、王**询问笔录、事发现场及周边情况照片10张、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于2015年1月19日至23日住院病志、张*于2015年1月19日石化医院急诊病志、张*于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9日门诊病志记录、2015年1月21日张*与王**电话录音、锦州市人民政府锦政行复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原告提供的锦**(治)行终止决字(2015)5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张*提供的12段录音,用以证实第三人王成立在多个场合承认殴打张*以及愿意支付赔偿的事实,因原告张*就此事坚持主张按刑事案件处理,故上述证据材料本案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十八条规定,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针对案情提供线索报案要求刑事立案的主张,公安机关赋有决定立案与否及予以侦查的权力和义务。原告张*以第三人王**殴打行为致其伤残为由,到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报警,要求追究第三人王**殴打致残的违法行为,并申请伤残鉴定,是公民享有的权利。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在未告之原告其处理此事适用行政案件程序的情况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行政行为,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均违背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本意。原告张*至今仍坚持以刑事案件处理此事,并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此事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案件,本院已立案受理,故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锦古公(治)行终止决字(2015)5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二、撤销被告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锦政行复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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