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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山皋三、五组与阜蒙县政府权属确认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望山皋第三、五村民组不服被告阜蒙县政府林地权属确认及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19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望山皋第三、五村民组诉讼代表人郑**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阜蒙县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赵**,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梁**,第三人三家子村负责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山皋第三、五村民组与三家子村因林地所有权发生争议,望山皋第三、五村民组向阜蒙县政府申请林地确权。2015年1月12日,阜蒙县政府作出阜蒙政林决字(2015)1号林地确权决定书,决定争议林地归三家子村集体所有。望山皋第三、五村民组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日,市政府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蒙县政府作出林地确权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望山皋第三、五村民组诉称: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没有尊重历史和事实,且程序违法。1、原告提供了原始的林权证和林权证存根,现场指认该林权证四至三面与争议林地现状界限吻合,另一面(西面)与推朋村交界无争议,且林地面积55亩与争议地面积也相符。被告决定仅以西面没有国有林就否认原告不具有所有权,决定内容明显不当。从1981年至今,地形地貌发生微小变化属情理之中,但被告未尊重这一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原国有林被砍伐的线索和证明人,但被告未予调查核实,工作程序上明显有错误。2、三家子村提供的材料与争议林地界限、位置、面积等均不符,地形地貌也大相径庭,且三家子村从未对争议林地行使过所有权。3、被告确权决定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明显矛盾,是明显的无原则无依据的自由裁定。故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阜蒙政林决字(2015)1号林地确权决定。2、确认争议林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阜蒙县政府辩称:1、原告提供的有林台账及林权证存根记载的四至西至国有林,而历史上该争议地块西侧从未有过国有林,故此有林台账及林权证存根记载的林地不是争议林地。三家子村提供的有林台账记载的地点不对,面积不符。故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林地的所有权。2、被告通过调查郑**及谢**等部分村民,原告和第三人于60年代均在此处造过林,争议地与已经采伐由郑**等人耕种的30亩地为同一地块。1983年前后,双方对此边界进行过划分,南侧归艾木歹村,北侧归望山皋村。1995年望山皋村采伐了属于自己的一部分林木。故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市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3、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家子村辩称:同意被告阜蒙县政府的确权决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审查的客体是:被告阜蒙县政府作出的阜蒙政林决字(2015)1号林地确权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阜蒙县政府作出的阜蒙政林决字(2015)1号林地确权决定是否合法。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补充。

本院查明

庭审中对被告、原告所出示的如下证据进行质证、认证:

被告阜蒙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有:

1、林地确权申请书、送达证。证明确权程序合法。2、阜政发林字第833号林权证存根、有林台账、争议地位置图。证明争议地的四至与第三人三家子村有林台账四至都不相符,与原告有林台账及林权证存根西至不相符。3、证人谢**、郑**的证言。证明双方都在争议地方造过林,1983年对边界进行过划分。

原告对被告阜蒙县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争议地西面当时没有国有林,现在没有国有林,不能说明当时没有,因为几十年了变化很大。被告没有进行调查,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地形图不认可,是谁制作的,是什么时候制作的,没有公章,制作不规范,不符合证据形式。两份证人证言,谢**的身份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作为证人证言不合适,证言的内容也是传来的内容。郑**的证言也与谢**的证言有矛盾的地方,两份询问笔录制作时间是2011年8月16和2011年8月30日,这两份证言都是申请确权之前的材料。

第三人三家子村对被告阜蒙县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等三人的证实材料和阜政发林字第833号林权证存根、望**大队三、五生产队有林台账。证明当时的台账事实都是清楚的,真实的,以前争议地西面确实有国有林。2、照片8张。证明现在的地形地貌,现在虽然没有树,但是不能证实当时没有树。

被告阜蒙县政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郑**等人证言不能证明争议地和原告的林权证四至相一致。

第三人三家子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第三人三家子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有:送达证及情况说明九份。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阜蒙县政府提供的1-2号证据因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3号中谢**的证言,因谢**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郑**的证言因与其给原告提供的证言不一致,无法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郑**的证言,因与其给被告阜蒙县政府提供的证言不一致,无法确认。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因林地所有权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向被告申请林地权属确认。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阜蒙政林决字(2015)1号林地确权决定,决定争议林地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日,市政府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蒙县政府作出林地确权决定。

另查明,争议地当前的四至情况与原告的有林台账的四至只有西至不一致,其他方向均一致。与第三人的有林台账的四至均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确权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阜蒙县政府作出的阜蒙政林决字(2015)1号林地确权决定,决定争议林地归三家子村集体所有。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的归属,故该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

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阜蒙政林决字(2015)1号林地确权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林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该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阜蒙县政府作出的阜蒙政林决字(2015)1号林地确权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阜蒙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阜蒙县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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