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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郑**到庭参加诉讼。经辽宁**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11日对原告张**作出阜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82号阜新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访户张**因房屋动迁一事,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上访,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训诫。张**于2014年12月8日11时,又到北京天安门进行上访活动,其行为严重影响北京天安门正常公共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16日,阜新市公安局作出阜公复决字(2015)第05号《阜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条,证明被告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2、询问笔录、训诫书,证明被告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条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等人去信访局反映问题后,想到天安门溜达,但没到天安门时,就被执勤警察叫住。在检查背包发现上访材料后,原告等人被带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进行训诫,之后又被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后原告返回阜新市。2014年12月11日,原告接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西苑派出所电话通知来到该所,在做询问笔录后,被要求写六个月之内不去北京的保证书,因拒绝写保证书,被拘留五日。原告没有在北京市做违法的事,就算违法,也应在北京就拘留了。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阜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天公(2015)第297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原告曾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要求公开,其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辽宁**发区分局的信息;2、天公(2015)第25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不存在训诫书,被告提供的训诫书是假的;3、上访信,证明原告是走正规程序去信访局上访,没有去北京市天安门闹事,没有做违法的事情。

被告辩称

被告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辩称,原告张**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就曾因到北京市进行上访活动,被公安机关依法训诫。2014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到北京进行上访活动,以上访为名到北京市天安门等敏感地带滞留,为此北京市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对其进行了训诫。由于原告多次进京上访,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调取的是被查获、立案、移交的信息,与证明训诫书为假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主张未到天安门上访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原告认为训诫书是假的,询问笔录是原告和张**在未看的情况下签的字,但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原告认为不应受到处罚,且不应由被告来处罚,但因原告所述与法无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告张**曾因违规上访,被公安机关依法训诫。2014年12月8日,原告到北京进行上访活动,并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滞留,为此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为由,对原告进行了训诫。被告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认为原告到北京天安门进行上访活动,其行为严重影响北京天安门正常公共秩序,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阜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82号《阜新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阜新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6日,阜新市公安局作出阜公复决字(2015)第05号《阜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被告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训诫书、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原告张**在因违规上访,被公安机关依法训诫后,又到北京天安门进行上访活动,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北京天安门正常公共秩序,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于原告请求撤销阜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即使其违法,也应在北京就拘留了一节,因原告的居住地在被告辖区,由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阜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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