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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有限公司诉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贾**、吴**、李**、李**、谷**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城**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贾**、吴**、李**、李**、谷**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海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李**、贾**、吴**、李**、李**的委托代理人解丽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内容为:李**与海城**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辽阳**民法院判决确认。李**家属自述:其于2013年2月27日2时38分许,从弓长岭往营口送货途中,驾驶辽C923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367挂重型半挂车,行至千**海大道14公里加776米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半挂车相撞,当场死亡。鞍山市长大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我局经调查核实,李**受伤事实与家属陈述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认定李**属视同工亡。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李**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2、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交通事故经过;3、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的辽市劳裁字(2013)112号仲裁裁决书、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的(2014)弓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和辽阳**民法院的(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死亡证明,证明李**因交通事故死亡;5、工伤认定案件举证材料清单,证明工伤认定期间用人单位的举证情况。

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年1月5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死亡职工家属)、送达回证、第三人意见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谷春宏)、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海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五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案件,由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李*宇视同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李*宇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李*宇系谷**雇佣的司机,不属于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李*宇驾驶的车辆系谷**所有,该车与原告系挂靠关系,该车由谷**自主经营,该车的司机由谷**自行聘用、管理并支付报酬,李*宇与原告没有任何层面的法律关系,故李*宇死亡不属于工伤。二、虽然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和辽阳**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李*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认为该判决结果违反了最**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错判,应当撤销,现该案正在申诉的审理之中。“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最**法院最新司法解释-(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批复明确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可见,上述两份判决结果于法相悖,完全错误,在工伤认定案件中不能作为依据。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市行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的亲属于2014年1月4日来我局,为其在2013年2月27日交通肇事申请认定工伤,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市长大医院死亡证明等材料。我局给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单位在2013年11月29日举证材料中对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送达提出异议。单位在2014年1月25日举证材料中称其已就与李**的劳动关系在辽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我局中止了李**工伤认定案。2014年11月19日,李**亲属到我局提交了辽阳**人民法院和辽阳**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上生效判决可以证明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局于2014年11月21日给用人单位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而拒绝举证的,工伤工伤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交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经查,李**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故经研究,我局认定李**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亡。综上,请求法院维持我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具有法定职权。二、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海城市**限公司对辽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申请辽阳市人民政府复议,经审查后,认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法定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故决定维持,作出了复议决定依法送达。综上,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贾**、吴**、李**、李**述称,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向辽阳**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正在审理中。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对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的程序无异议,经原告同意,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程序性证据当庭没有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的妻子吴**于2014年1月4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的辽市劳裁字(2013)112号仲裁裁决书及李**的死亡证明,要求认定李**于2013年2月27日2时38分许,驾驶车辆在千山区通海大道14公里加776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海城**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告知其就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的辽市劳裁字(2013)112号仲裁裁决书已向辽阳**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依法中止了李**的工伤认定案。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辽阳**人民法院的(2014)弓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和辽阳**民法院的(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28日申请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年1月5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

被告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及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的辽市劳裁字(2013)112号仲裁裁决书、李**的死亡证明、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的(2014)弓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和辽阳**民法院的(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李**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伤害而死亡,为工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其与李**之间无劳动关系,未提供足够的依据,且其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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