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不服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于**,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历大伟、曹**,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第1号《建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建昌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教育园区所涉及的房屋予以征收,并下发了关于《教育园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2014年第1号)和《教育园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1月25日。被征收人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自行搬迁。但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被征收人可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补偿标准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一、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1、房屋、附属物补偿款共1694279.30元(详见评估结果报告)。2、搬迁补偿款5000.00元。3、三相电补偿款10000.00元。以上房屋及附属物等合计补偿金额为1709279.30元。二、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被征收人原房屋市场评估价值与拟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值进行等价值调换。经征询被征收人意愿,并结合我县实际,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位置为建昌县文广大厦对面凌河湾花园。凌河湾花园门市市场调研、综合评估价值为11800.00元每平方米(附评估报告、售楼价格说明)。综上所述,征收人为被征收人提供的门市楼为凌河湾小区南侧第5号门市楼,面积144.85平方米。如出现面积差异,双方则按11800.00每平方米互找差价。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则另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7200.00元每年。被征收人应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如不服本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利害关系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原告刘**诉称,2015年第1号决定书的形成过程,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所涉及到原告的被征收的房屋,自2011年以来被列入征收及拆迁对象。被告曾在2014年作出建昌县2014年第5号征收补偿决定。之后,因该份决定的程序有瑕疵及内容不公平等原因,被告自行撤销。而2015年第1号决定,在程序上仍然存在重大瑕疵,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曾申请复议,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以(2015)葫行复决字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该决定存在程序瑕疵主要是1、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非原告选取,房屋征收评估过程原告完全不知情。2、(葫诚房估2015建字第0104号)估价初始结果报告,没有进行“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程序。各户征收价格不透明、不公开。3、没有向原告明示或书面告知估价初始结果报告的复议权限及如何行使该权限。使原告因没有被告知该项权利而丧失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机会。这三方面的程序违法,体现在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19、20条的规定。因其未告知诉讼权,那么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不存在超期不行使权利的问题。第二、2015年第1号决定,内容严重背离市场价格、缺少多项应补偿内容,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及建筑物,是个人的私有财产,该决定的不公正性体现在1、房屋的补偿价格严重偏离所拆建筑物的所处的区位适应性能等因素的实际,作出了与相同区位房屋严重不对等的价格结论。比如:与原告位置相似的建昌县凌河湾花园的商服门市房市11800元每平米,原告的是4180元每平米。2、对其他附属设施的项目和价格的评估都多有漏项且价格偏低,漏项的有停业损失、围墙、变压器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年2月16日被告作出的(2015)第1号《建昌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提供证据共16份,1、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房屋所有权是原告所有;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昌集建(宫)字第1461310121号;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昌集建(宫)字第14613110093号;4、原告与宫山咀乡政府的协议书,以上3份证据用以证明土地使有权归原告所有;5、2011年10月28日建昌县房地产评估金额明细表,用以证明2011年对原告房屋进行第一次评估并计算出金额;6、2014年1月14日《建昌县教育园区特征收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初始报告),用以证明2014年对原告房屋进行第二次评估并出具初评报告;7、2014年4月18日建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原告对2014年第1号《建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8、2014年10月20日建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原告对2014年第5号《建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9、关于撤销《建昌县2014年第5号征收补偿决定》的决定,用以证明被告自行撤销补偿决定;10、原告撤销复议申请,用以证明原告自行撤回复议;11、葫诚房估2015建字第0104号《建昌县教育园区待征收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初始结果报告),12、《关于刘**待征收房屋评估时点更改的说明》,13、葫诚房估2015建字第0120号《建昌县教育园区待征收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初始结果报告),14、葫诚房估2015建字第0202号《建昌县教育园区待征收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结果报告),以上4份证据用以证明评估未经过原告同意,评估时点,评估报告时间前后矛盾;15、国有土地房屋调查登记笔录,用以证明日期前后矛盾,笔迹不一致;16、被征收房屋照片、变压器照片,用以证明评估有漏项。

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行政起诉状所诉“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及的第三联合中学建设项目及房屋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规划、城乡规划。该项目用地,经省政府批准已经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过公开征求意见,经过风险评估,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已足额到位。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过公示并向原告送达。本案中,答辩人已经依法告知原告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及备选评估机构名单,但是,原告拒绝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并且拒绝在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的送达回证上签字,因此,原告依法通过随机选定方式确定了评估机构,并依法公证了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过程,随机选定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价值作出评估后,答辩人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评估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申请复核评估。基于原告不能与答辩人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答辩人出于无奈,才依法对原告作出(2015)第1号《建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2015)第1号决定所涉房屋价值补偿,系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出的。答辩人无权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系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原告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有异议,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了评估报告,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因此,评估报告依法有效。综上,答辩人作出的(2015)第1号《建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辩称,葫芦岛市人民政府(2015)葫行复字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答辩人对建昌县人民政府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建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进行审查,建昌县人民政府2012年提出的拟建设建昌县第三联合中学建设项目计划,经建昌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审查通过,按照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建昌县城市总体规划(2012-2013)年的批复》(葫*(2013)185号)和《建昌县城总体规划》,建昌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和基本建设的批复。该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辽宁省人民政府批件、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等审批程序依法已办理。并且在征收过程中,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征求意见,并进行公示,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被征收人的房屋也进行了资产评估。建昌县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所作出的(2015)第1号《建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法律准确。因此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葫行复字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综上,答辩人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共63份,1、建昌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建昌县2012年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2013年计划安排(草案)的决议》;2、2012年建昌县人民政府工作报告;3、建昌县人民政府工作报告;4、建昌县国土资源局《建昌县教育局建第三联合中学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建国土资规审字(2012)1号;5、建昌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建昌**合中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建发改发(2012)12号;6、建昌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建昌**合中学基本建设项目的批复》建发改(2012)65号;7、建昌**合中学综合经济技术指标一览表;8、选字第21142220120000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9、地字第211422201200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葫*(2013)185号《关于建昌县城市总体规划(2012-2013)年的批复》;11、建字第211422201200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2、建昌县发展和改革局建发改发(2014)45号《关于建昌**合中学主入口两侧绿化带景观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13、建昌县城总体规划(2012-2013年)文本;14、建昌县凌河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上14份证据用于证明建设项目系教育、科研项目,建设项目土地的用途系教育、科研用途,建设项目具有公共利益的目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建设规划,15、辽政地字(2012)116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16、辽政地字(2012)117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17、(2013)30《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18、关于《建昌县教育局﹤关于建昌**合中学建设项目延期竣工的请示﹥》的复函;19、中标通知书,以上5份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坐落的土地-建昌县牤牛营子乡章经营子村土地及宅基地,2012年10月辽宁省政府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由集体土地征为国有,该土地已划拨给建昌县教育局建设第三联合中学;20、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通知;21、征求意见公示照片;22、教育园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3、委托书;24、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说明;2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6、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汇兑凭证、农业银行网内网来单据;27、建政征发(2014)第1号《教育园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28、2014年第1号《教育园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29、《教育园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30、征收决定和通知的送达回证;31、房屋征收委托合同。以上12份证据证明征收程序合法,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过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证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经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并且征收补偿费已经足额到位,征收主体合法、征收目的合法,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1月15日已经公告并向被征收人送达;32、国有土地房屋调查登记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用以证明对征收房屋进行核查;33、建昌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建昌县2014年第5号征收补偿决定》的决定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征收补偿决定依法自行撤销;34、关于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35、房屋征收补偿备选评估机构征求意见单送达回证;36、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备选评估机构征求意见单及送达回证;37、抓阄选定评估机构选择结果公告;38、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机构选择结果公告;39、公告照片、送达回证;40、葫芦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协议;41、房屋评估查勘表;42、待征房地产估价报告(初始结果);43、公示照片;44、(初始结果)送达的通知;45、异议函;46、关于刘**待征收房屋评估时点更改的说明;47、关于教育园区建设项目预评估报告送达的通知(含送达);48、待征收房地产估价报告(修改后的预评估);49、送达图片、公示照片;50、待征收房地产评估报告书;51、建昌县凌河湾花园商服门市房估价报告;52、凌河湾小区门市楼价格说明;53、关于送达待征收房地产评估报告的通知送达回证。以上20份证据证明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合法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被征收房屋状况,评估报告已经送达被征收人并告知其异议权。54、商谈笔录;55、关于教育园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请示;56、建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5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58、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59、公告照片;60、补偿款专户储存信息;61、(2015)葫行复决字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8份证据用以证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补偿款足额到位;63、录音录像资料,用以证明与被征收人协商补偿及向被征收人通知选择评估机构、随机选择评估机构、送达分户初步评价报告、送达修正评估时点笔误材料、送达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6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用以证明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2015)葫行复决字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行政行为经过复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11-15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6是被征收房屋的原始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照片与房屋评估不在同一时点。证据6-10、16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1、42、45、46、48-52、54-56、58-61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2、34-41、44、47、53、63是行政程序中国有土地房屋调查登记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评估机构选取、房地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7、62是被诉行政行为,证据64是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不作为证据认证。

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62相同,认证相同。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依据《关于建昌县2012年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2013年计划安排(草案)的决议》、2012年5月8日《建昌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建昌县发展和改革局建发改(2012)65号《关于建昌**合中学基本建设项目的批复》、辽政地字(2012)1165号及辽政地字(2012)167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2013)30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发布《教育园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通知并于2014年1月15日公布建政征发(2014)第1号《教育园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2014年第1号《关于﹤教育园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及《﹤教育园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1月16日给原告刘**进行送达;2014年1月16日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4年12月30日建昌县**理办公室发出《关于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公布候选机构名单并给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字,在建**证处的监督下选定葫芦岛市**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将选定评估机构的结果留置送达给原告并电话通知。2015年1月12日葫芦岛市**估有限公司出具葫诚实房估(2015)建字第0104号建昌县教育园区待征收房地产估价报告,2015年1月14日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2015年1月15日建昌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对葫芦岛市**估有限公司出具葫诚实房估(2015)建字第0104号建昌县教育园区待征收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时点提出异议,2015年1月19日葫芦岛市**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刘**待征收房屋评估时点更改的说明》。2015年1月20日葫芦岛市**估有限公司出具葫诚实房估(2015)建字第0120号《建昌县教育园区待征收房地产估价报告》,2015年1月23日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2015年1月28日葫芦岛市**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拟进行产权调换的门市房出具葫诚实房估(2015)建字第0128号《建昌县凌河湾花园商服门市房估价报告》。2015年2月2日葫芦岛市**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出具葫诚实房估(2015)建字第0202号《建昌县教育园区待征收房地产估价报告》最终评估结果。两份评估报告于2015年2月3日送达给原告,李**签收。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12月9日、12月30日,2015年1月4日、2月16日与原告刘**进行商谈,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下达了(2015)第1号《建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原告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葫行复决字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5)第1号《建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征收与补偿决定的职权。被告依据《关于建昌县2012年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2013年计划安排(草案)的决议》、2012年5月8日《建昌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建昌县发展和改革局建发改(2012)65号《关于建昌**合中学基本建设项目的批复》、辽政地字(2012)1165号及辽政地字(2012)167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2013)30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对原告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被告将征收补偿方案在被征区域进行张贴,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并进行入户调查、现场勘查与原告进行多次协商,与原告协商不成。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发出关于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及被选机构征询意见单,原告表示不参与。同日被告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抓阄确定了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委托评估。接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律规定程序对原告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认可。原告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没有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和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虽然被告在(2015)第1号《建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书写上不规范、有瑕疵,但没有损害被征收人利益,故(2015)第1号《建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地段补偿价格偏低,变压器、围墙、门窗没有补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评估鉴定结果包含了土地补偿、地段补偿及房屋补偿。在被告提供的调查登记表中对围墙、门窗有明确记载,有原告本人签字,补偿决定中对围墙、门窗作了补偿。变压器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是原告所有。关于原告庭审中所要求的房租损失,不属于停产停业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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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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