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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诉称:一、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诉求理解错误,不予立案的理由与上诉人的诉求间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起诉明确要求u0026ldquo;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吉政复决字(2015)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吉林省人民政府恢复行政复议审理,依法作出复议决定u0026rdquo;,即上诉人起诉针对的是吉林省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这一行政行为,而非省政府的征收土地决定,一审裁定以u0026ldquo;**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决定u0026rdquo;具有不可诉的性质为由,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对上诉人起诉对象的理解错误,同时也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应予纠正。二、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起诉针对的是吉林省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这一行政行为,该行为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只有第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复议机关无论维持、改变原行为,还是不予受理、复议不作为都是可诉的,本案吉林省人民政府都是适格的被告。况且本案是复议前置行为,其不予受理行为侵害了复议权,也切断了下一步的救济途径,因此是可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第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上诉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上诉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征地批复是不可诉的没有法律依据,是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u0026rdquo;,可见,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批复》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是u0026ldquo;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u0026rdquo;,该条规定的是依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复议机关对土地、矿藏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才是最终裁决,而非一审法院裁定所认为的将复议决定的依据和复议决定截然分开,认为征收决定是不可诉的,完全是对该条款的恶意曲解,该条款是不能分开的。从该条款不能推出征收决定是不可诉的。征地批复是可以复议和诉讼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进行了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而且,司法实践中,在全国针对征收土地批复的案例已经不胜枚举,而且**务院在复议裁决中对各省的征地批复撤销和确认违法的也不计其数。一审法院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起诉,属于对法律规定的误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吉林省**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根据**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u0026rdquo;而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是吉林省人民政府因u0026ldquo;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u0026rdquo;而作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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