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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长春**委员会、长春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以长春**委员会、长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不服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的拆许字(99)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安置不少于70平方米两套两居室房屋、支付搬迁、临时安置费、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上诉人递交的诉状符合起诉条件,应当登记立案。二、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长春**委员会是本案合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了:“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长春**委员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和长春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之前,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李**列长春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属于错列被告。经释明后李**明确表示拒绝变更诉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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