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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限公司与吉林**管理局、通化**管理局、徐**、徐**、北京中农丰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第三人吉林**业公司(以下简称绿家族公司)不服原审被告吉林**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原审原告徐**、徐**、原审第三人通化**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商局)、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农丰和农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丰和公司)工商登记行政复议一案,已由长春**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绿家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家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井海,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蒋**,原审原告徐**及原审原告徐**、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通**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祝**、徐*,原审第三人中农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绿家族公司不服第三人通**商局作出的核准通化纳**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通**商局2014年4月4日核准发放的第三人北**公司持有的通化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徐**、徐**的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公司股权变更需要履行批准程序,提交审批机关文件,被申请人通**商局为二原告与第三人北**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要求,程序违法,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第5目之规定,作出(吉)工商复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通**商局作出的通化纳**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行为。

另查明:通化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中方股东是绿**公司,外方股东是美国J**有限公司。2010年1月9日绿**公司将持有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北京**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在第三人通化工商局处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中方股东变更为北京**公司。2012年第三人绿**公司就股权转让纠纷诉第三人北京**公司至通化**民法院,通化**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2012)通中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绿**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书》,……。第三人北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2014)吉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一、撤销通化**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通化**民法院重审。在通化**民法院民事判决未生效的2014年4月,第三人北京**公司将持有的通化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至二原告。二原告与美国J**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企业章程,并于2014年4月在第三人通化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法定代表人为徐**的营业执照。二原告于2014年6月通过第三人通化工商局得知本行政复议决定之后,向被告吉**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诉,但至今未收到被告的答复,在2015年4月再次收到第三人通化工商局的“执行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之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问题,原告2014年6月得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之后,采取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向被告提出异议申请,被告称已经口头通知原告不服此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没有提供其向二原告告知其具有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有效证据,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自知道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系第三人通**商局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职责。二原告是2014年4月4日第三人通**商局变更登记企业即通化纳帕溪**限公司股权变更之后的股东之一,而第三人北京中农丰和公司是此次变更前股东之一,均是通**商局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涉及的相对人,是利害关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被告的行为属程序违法。关于第三人绿家族公司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一节,应待相关民事案件生效后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吉)工商复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绿家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通**商局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对有争议的股权核准变更登记。2、徐**、徐**已于2014年6月对复议决定提出异议申请书,证明其已收到了该决定书,故其起诉已超期。3、上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相关民事案件的确认不影响其主体资格。4、北**公司虽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但程序的瑕疵不影响案件的最后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维持省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工商局辩称,1、原审原告徐**、徐**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不应立案审理,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2、原审法院将通**商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4、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首先,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属于选择性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有权依据具体案情作出判断。其次、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依法作出,合法有效。最后,复议决定纠正了变更登记中的错误,消除了股东日后因此发生纠纷的隐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徐**、徐**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徐**、徐**述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3、通**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备案行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行为。4、省工商局本次行政复议行为,是以行政手段介入民事纠纷,帮助上诉人绿家族公司弥补其在另一民事诉讼中未能对股权进行查封,进而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并工商过户的疏漏。

原审第三人通**商局述称,其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已不再作为登记事项,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复议申请人无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原审第三人中农丰和公司述称,其是2014年4月4日通**商局变更登记企业即通化纳**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股东之一,是该局变更登记的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属利害关系人。省工商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属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上诉人绿家族公司外,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及证明问题与一审期间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绿家族公司在二审期间除向法庭提供一审证据外,还新提供以下证据:一审庭审后取得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中农丰和公司向通**商局及通化**合作局提供的转股协议中绿家族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2、中农丰和公司向通**商局及通化**合作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备案用以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公司股权,没有准确的办公地点,营业执照也是假的,该公司在与上诉人绿家族公司签订协议的时候,营业执照没有办理,备案应无效。

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的质证意见是:对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民事诉讼来确定股权转让的效力并据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只需对通化工商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原审原告徐**、徐**的质证意见是: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在通化工商局现场签订的,该公司有两个公章,这两个公章多次出现在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中,在省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绿家族公司的代理人已自认股权转让协议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本人签字。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通化工商局的质证意见是:新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中农丰和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新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作如下确认:该证据不属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期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其起诉并不超期。二、省工商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徐**、徐**及中农丰和公司参加行政复议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绿家族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省工商局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绿家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绿家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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