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请求撤销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朝公(乐)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长春市公安局长公行复字第(2014051)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办案人承担刑事责任、判令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长春市公安局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参照民事诉讼诉讼时效的规定,法院不应主动运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二、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了:u0026ldquo;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u0026rdquo;的规定。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作出的朝公(乐)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行为和长春市公安局作出的长公行复字第(2014051)号行政复议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之前,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殷**列长春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属于错列被告。二、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于2014年4月4日对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长春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6日对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殷**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