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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台**源局与吉林省**市公司九台分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春市公司九台分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06年3月25日在九台市阳光苑北侧前进路西侧取得面积22000平方米(办公面积7280平方米、住宅面积147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服、住宅用地,被执行人**春市公司九台分公司于2008年在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将原办公用地改为住宅用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改变用途违法使用土地。2015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60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按改变土地用途对660平方米土地处以2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132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贰佰元整。现被处罚人已将罚款全部缴纳。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大)催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将批准使用的商服用地变更住宅用地,其行为构成改变用途违法使用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春市公司九台分公司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u0026amp;amp;rdquo;、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u0026amp;amp;ldquo;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1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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