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不服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委托代理人何**、裴**,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吉市政复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吉林市**经办中心在2015年3月19日的《江城晚报》上发布了《关于南部新城R22-02地块改造项目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等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等事项的公告》),申请人见报后,因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丰政房征[2013]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申请人不服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F002号征收补偿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已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在该案庭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该《征收决定》已予以质证。吉林市人民政府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的行政审判笔录,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已当庭向申请人出示了该《征收决定》,申请人亦予以质证,证明申请人已知道该《征收决定》,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何玉馥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系吉林市**厂经营者,现原告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蓝旗村二组的生产经营用房涉及征收。吉林市**收中心在2015年3月19日的《江城晚报》上发布《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等事项的公告》,该公告称,u0026ldquo;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吉市丰政房征[2013]5号《征收决定》,对南部新城R22-02地块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该项目东至蓝旗街、南至松江南路、西至规划街、北至凇滨路,涉及被征收人1人,吉林市丰满区永利塑料厂(经营者何**)u0026rdquo;。可以看出,尽管南部新城R22-02地块改造项目四至范围很大,但是,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涉及的被征收人仅原告1人。原告对该《征收决定》不服,复议至被告处,被告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1.被告认定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认定事实错误。《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等事项的公告》刊登在2015年3月19日的《江城晚报》上,该公告明确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涉及的被征收人仅原告1人,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2.被告认定原告通过庭审知道《征收决定》,但是拒绝受理原告在庭审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受理、审理行政复议申请采用双重标准,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严重违法。在原告不服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F002号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审理中,原告在得知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这一事实后,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作出吉市政复补[2014]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委托儿子何**于2014年11月26日携带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原件、该案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和《征收决定》的复印件至被告法制办公室进行补正,但是,被告工作人员仍然以补正材料上没有政府或法院的公章为由拒绝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现在,被告又在其作出的吉市政复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原告通过庭审知道《征收决定》,进而以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被告在受理、审理行政复议申请采用双重标准,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严重违法。综上所述,原告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吉市政复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审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吉林市丰满区永利塑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永利塑料厂是个体工商户,原告是业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作出的吉市政复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超过六十日申请复议期限予以驳回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吉林市**经办中心在2015年3月19日的《江城晚报》上发布的《关于南部新城R22-02地块改造项目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等事项的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告将《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由原来的征收范围进行变更,《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发生变更之后应当重新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应的复议及诉讼权利,原告有权自该公告作出之后对《征收决定》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不超期;第四组证据,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的邮单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时间以及内容;第五组证据,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邮寄复印申请的邮单、被告作出的吉市政复补[2014]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通知原告补正材料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丰满区人民政府(2014)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该案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征收决定》,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要求补正通知后,向被告补交的证明材料;第七组证据原告儿子何**于2014年11月26日到被告法制办公室递交补正材料时与被告工作人员谈话录音的光盘(附文字说明),证明原告曾按照被告的要求交补正材料,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第八组证据丰满区小白山乡人民政府2013年5月29日通知u0026ldquo;因规划调整,南部新城R22-02地块改造项目征收工作经区政府同意暂时停止。具体征收时间另行通知u0026rdquo;复印件一份,证明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之后由小白山乡人民政府下达通知称因规划调整于2013年5月29日停止执行,具体征收时间另行通知,自《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已停止执行,原告也一直没有接到继续执行的任何通知。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辩称:1.2014年10月9日的行政审判笔录,能够证实本案原告当日已知道该《征收决定》,2015年5月19日对《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2.《江城晚报》发布的《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等事项的公告》并不是《征收决定》的公告,是公告告知当事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事项,原告对此理解错误。3.原告所谓被告采用双重标准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正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法院提举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11月24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2014年11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时只提供了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组证据2014年11月24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由于原告复议资料不全,根据法律规定限三日内补正,逾期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第三组证据2015年5月19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附有公告:第四组证据2015年3月19日的《江城晚报》发布《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等事项的公告》,证明原告提供丰满区政府刊登的选择评估机构的公告,符合受理案件条件;第五组证据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及该案2014年10月9日行政审判笔录,证明丰满区人民政府在法庭出示了《征收决定》,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该庭审笔录经双方确认后进行签字,2014年10月9日原告就已知该征收决定,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60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补正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主张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后原告委托其儿子何*达到被告处补正材料,所补正的材料正是本案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以及丰满区人民政府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以及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逾期放弃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主张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公告的内容看不仅仅是被告主张的涉及到选择评估机构的问题,而且涉及被告明确将《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由原来的范围变更为仅仅限于原告依附的内容,也就是该公告是针对征收决定的内容、征收范围进行的变更,实际上相当于一个新的房屋征收决定,那么原告对该征收决定自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该公告之日后当然有权利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限当然应该从原告知道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公告内容之后开始起算。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主张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征收决定》原来涉及的征收范围是东至蓝旗街南至松江南路,西至规划街北至松滨路范围内的范围进行征收,征收范围涉及住宅190户,征收面积15570平方米,涉及非住宅13户那么征收面积2000平方米,而且是将范围内集体土地上范围和国有土地上范围一并作出该征收决定予以征收,因此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变更被征收人为原告一户的公告之后原告有权自公告之后申请复议,原告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以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复议申请超过60日不能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营业执照名称为吉林市丰满区永利塑料厂,其诉讼主体应为吉林市丰满区永利塑料厂,原告只是塑料厂的经营者,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公告的事项从文字完全可以体现出是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的公告,而原告理解为变更征收范围属于理解错误。对第四组证据虽然没有原件我们确实收到了申请书,可以证明原告提交复议时只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对2015年5月13日的申请书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虽提供的也是复印件但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只提供的申请书,故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其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9条的规定,其2014年8号的行政复议申请与本案所要要求撤销的市政复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两个程序不能混淆到一起。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2014)丰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并没有体现出判决书的送达期限,原告出示的《征收决定》为复印件没有合法的出具单位和时间的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来源,不能作为立案审查的材料使用。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证据取得不合法,并没有争得被录音人的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该录音材料的完整性是否经过剪接,其录音内容与本案吉市政复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关联性,其次,其2014年11月提供的申请由于其未进行补正,已视为自动放弃,与2015年7号复议决定书的申请属于两份申请,并非同一案件进行审查。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其次,该通知为2013年5月29日丰满区小白山乡人民政府作出其行为不能代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的行为。再次,该通知与本案吉市政复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相同。第四、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的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七、八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第六组证据即为被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七、八组证据本院不予评述。

经审理查明:吉林市丰满区永利塑料厂经营场所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蓝旗村二组,经营者为何**,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16日,吉林市**经办中心在《江城晚报》上发布《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等事项的公告》,该u0026ldquo;公告u0026rdquo;中u0026ldquo;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吉市丰政房征[2013]5号《征收决定》,对南部新城R22-02地块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该项目东至蓝旗街、南至松江南路、西至规划街、北至凇滨路,涉及被征收人1人,吉林市丰满区永利塑料厂(经营者何**)u0026rdquo;。何**认为,尽管南部新城R22-02地块改造项目四至范围很大,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涉及的被征收人仅原告1人。何**对该《征收决定》不服,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邮政专递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吉市政复补[2014]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何**,要求何**补正以下材料:《征收决定》原件或等同于原件效力的复印件。2015年5月14日何**再次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何**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吉市政复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申请人何**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是吉林市**厂经营者,其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吉林市**经办中心在《江城晚报》上发布《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等事项的公告》,是公告被征收人参加协商和选择评估机构,该u0026ldquo;公告u0026rdquo;中已明确u0026ldquo;依据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吉市丰政房征[2013]5号《征收决定》,对南部新城R22-02地块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u0026rdquo;所u0026ldquo;公告u0026rdquo;内容并非对《征收决定》的变更,何**所谓不服《征收决定》变更而申请行政复议,此诉讼理由不成立。其实际是对《征收决定》不服而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三、关于原告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问题。1.从复议机关驳回申请的理由来看,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是不争的事实,该时间即为申请人向复议机关主张权利的时间。而从被告认定的所谓申请人知道《征收决定》的时间,即2014年10月9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知道起算,到何**实际主张权利时间2014年11月19日,并没有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被告以申请人于2014年10月9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知道《征收决定》的事实,而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此驳回申请人何**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2.关于原告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是否超过复议期限的问题,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应依法重新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