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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因不服通化**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字第9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祝**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14年5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5月11日被释放。上诉人对拘留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通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通市府复决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7月30日向通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二**法院既不受理又不作出裁定。2015年5月1日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上诉人拿着原起诉状到二道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立案,二**法院要求修改诉状日期。2015年7月1日以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起诉人祝**于2014年5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拘留十日,祝**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通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通市府复决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祝**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审起诉人祝**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祝**虽主张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相关部门未予立案,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u0026rdquo;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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