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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松县林业局与秦**林业行政许可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不服被告抚松县林业局为第三人抚松县东岗镇林场作出的抚林资采字(2014)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第三人隋**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放弃本次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

1997年11月14日,第三人东岗镇林场取得了由抚松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320XXX《集体林权证》,经营总面积为:1593.5公顷,森林总蓄积量:166.239立方米。2009年1月1日,秦**、隋**与抚松**林场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受让了东岗镇林场《集体林权证》范围内,位于果松村南8公顷林地使用权及树木所有权。但受让人未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该林地的林权仍然登记在第三人东岗镇林场名下。2011年,抚松县人民政府因抚松新城建设项目拟征用集体林地23.7593公顷,原告受让的林地位于其中。2011年6月16日,原告秦**和案外人杜**等6人共同与第三人东岗镇林场签订《委托书》,内容为:u0026ldquo;委托东岗镇林场办理抚松新城项目征占用林地事宜u0026rdquo;。2011年7月,吉林省林业厅作出林批许准(2011)168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征收抚松县集体林地23.7593公顷。2012年3月21日,经省政府批准,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2)49号《关于抚松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该集体林地转为建设用地。2012年4月2日抚松县人民政府于作出《抚松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同年4月10日,抚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2年第5号《抚松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9月,本案所涉征占林地补偿款发放至东岗镇林场。2014年2月17日,被告抚松县林业局依第三人申请,经审查相关申请材料后,向第三人核发了抚林资采字第(2014)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获取了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认为该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林木所有权,于同年12月22日向抚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抚松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抚松县林业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抚松县林业局作出的抚林资采字第(2014)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u0026rdquo;、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u0026rdquo;第三人东岗镇林场于1997年即依法取得了由抚松县人民政府核发的320XXX号《集体林权证》,其依法登记的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虽然与第三人抚松县东岗镇林场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但未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抚松县林业局依据第三人东岗镇林场的申请,通过审核其递交的相关材料后,为林权所有人东岗镇林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前,该林地已被征收,征占林地补偿款也已发放至东岗镇林场。并且秦**、隋**等人与东岗镇林场在2011年6月即已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东岗镇林场办理抚松新城项目征占用林地事宜。因此,原告如有异议,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其权利。

综上,被告抚松县林业局为依法登记的林权所有人东岗镇林场核发抚林资采字(2014)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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