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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工商银**族自治州分行之间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延边州人社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下称延边州政府),并由第三人中国工商银**族自治州分行(下称延**银行)参加的工伤认定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行政负责人副局长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徐**,被告延边州政府委托代理人金**、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延**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4137)。原告张春爱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延边州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延州行复决字(200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4137)。

原告诉称

原告张*爱诉称,李*某生前是延**银行的银行卡部职员,工作岗位是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审核人。2014年12月1日16时许,李*某在单位给客户崔*甲打电话约定去看抵押物(崔*甲之前已交给李*某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崔*甲称在延吉市公新延百超市门口等李*某。李*某下楼时碰见工**支行的马某某,李*某坐马某某的车前往公新。崔*甲接完李*某的电话以后,不一会接到上公园小学的13岁女儿金某某打来的电话,金某某到了放学时间让崔*甲接她回家。李*某到公新延百超市以后,崔*甲提出自己先去牛市街接孩子,然后领李*某去看抵押物,李*某同意了这样几分钟后他们到了牛市街。据崔*甲回忆李*某从马某某的车下车后,没走几步说头晕要坐下休息,李*某坐下后慢慢倒下去了,崔*甲叫一名过路人(高某某)帮忙叫120急救车,因天气寒冷高某某提议扶李*某到附近的他家等待急救车,后来李*某被急救车送到延**院抢救,12月3日12时37分李*某因治疗无效死亡,死因为脑出血、高血压3级、疝**、心律失常。

李某某去世后单位的同事把李某某的遗物装在纸盒箱中给了李某某的儿子,李某某的家属整理遗物时发现崔**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和另外其他客户的材料,因崔**打来电话查找其贷款手续材料,于是2014年12月5日在公新延百超市门口还给了崔**,其他客户的材料退给了银行。2014年12月19日工行**银行和李某某的家属申请了工伤认定,2015年5月11日延边州人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家属申请复议2015年8月18日延边州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次日送达原告张**。

一、原告张**认为两份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延边州人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是抵押物在公新,到公新后,李某某未看抵押物而与崔**一起到牛市街接崔**的孩子,不属于李某某工作职责。意思是李某某去牛市街接崔**的孩子了,这是一个错误的事实认定,崔**的孩子与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当然李某某没有理由去接孩子,工伤认定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李某某与崔**“一起”接崔**的孩子是错误的,是容易引起他人家庭纠纷的轻率行为,李某某只是为了实现看抵押物的职责跟着客户崔**去而已,他的这一次去牛市街没有其工作职责以上或以下的意思,如果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推理只要跟着崔**去牛市街都可以认定为接孩子的话,那么马某某也算一个,因此这种事实推理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如果一定要认为李某某决定先让客户去接孩子后再看抵押物的行为是错误的话,那么这种过错最多也是“过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过失”不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

本案办贷款程序问题不能成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管工作程序对不对都不能成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关于有关贷款手续材料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没有向崔**调查清楚,此材料原告张**已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给复议机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只有下列情形下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李某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情形,又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因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

根据以上事实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张**认为,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137)和延州行复决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5年6月23日对崔**作出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某某为了去看崔**的抵押物的过程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的事实。证据3、2015年6月23日魏**(第三人信用卡部副处长)、朴*(信用卡部职员)出具的证明。证明客户崔**为了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贷款,交给银行房屋产权证等凭证的事实。2015年9月1日崔**的证明、崔**的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为办理信用卡业务,提供给银行上述材料,于2014年12月5日在公新百货超市门口,李**的妻子张**将上述材料还给崔**的的事实。证据4、中**银行信用卡部分期付款营销流程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去看客户的抵押物是属于该工作程序。证据5、2015年7月2日崔**出具的证明以及崔**、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去看抵押物的过程中,因客户崔**的孩子的原因,合理调整看抵押物的时间,作为信用卡部的同事及上司,也认可该行为为职务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辩称,我局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137),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2014年12月19日我局受理了延**银行对职工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张**称,2014年12月1日下午四时左右,李某某陪同客户崔*甲到牛市街时,突然昏迷,经路人高某某的帮助拨打120后,送到延**院急诊抢救,临床诊断为脑干出血,12月3日中午12时37分抢救无效死亡。

我局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16时左右李某某从单位乘马某某车去公新接客户崔**,与崔**一起到牛市街接崔**的孩子,到牛市街后大约16时40分左右李某某突然发病,路人高某某拨打120电话,送往延**院,2014年12月3日12时37分抢救无效死亡。

我局认为:1、我局要求提供崔**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信用卡的手续材料与凭证,单位没有提供,没有证据材料证明李**受理了崔**的办卡业务。2、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描述与事实不符,所谓抵押物(房子)在公新百货超市附近,不在牛市街。3、工商银行卡部崔**与金**的调查笔录及单位提供的中国**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营销流程描述不一致,而崔**本人是该项业务的经办人员。4、马某某开车送李**外出到公新百货超市接崔**送到牛市街(接孩子),马某某不清楚李**去干什么,因此李**出去看抵押物事实不清。5、李**到公新不看抵押物而与崔**一起到牛市街接崔**的孩子,不是李**的工作职责并非李**工作岗位。

综上所述:李**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137)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张**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决定。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营业执照、李**、李**身份证复印件、李**劳动合同书、关于李**在工作中突发脑溢血病逝的说明、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营销流程、救护车派车单、李**抢救、延**院死亡记录、危重病人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经我局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经我局审核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证明以下事实:1、申请人与李**属于劳动合同关系。2、李**发病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16时40分,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12时37分。3、李**2014年12月1日午后4时左右去牛市街是突发疾病。证据3、工商银行朝阳支行马某某的调查笔录、客户崔**的调查笔录、工商银行卡部崔**、金某某的调查笔录、路人高某某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137)及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马某某证实不知李**去干什么,这与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李**在工作中突发脑溢血病逝的说明中,马送李去看抵押物相悖。2、崔**证明抵押物在公新,到牛市街是为了接崔**的孩子,这与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李**在工作中突发脑溢血病逝的说明中,去牛市街看抵押物相悖。3、同时证实,到了公新抵押物所在地后,未看抵押物而是去了非抵押物所在地的牛市街接崔**的孩子既去牛市街接崔**的孩子并非李**的工作岗位。3、第三人信用卡部的业务员证人崔**、金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不了第三人已经受理了崔**的办理信用卡的申请。4、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137)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证据4、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被告延边州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5年7月2日,张春爱不服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机关予以受理,2015年7月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延边州人社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延**银行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延边州人社局局十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全部案件卷宗材料,第三人延**银行接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提出答复意见。2015年8月18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延州行复送子(2015)41-4号)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从以上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经过可以看出州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二、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的决定和被告延边州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137)认为李某某到公新不看抵押物而与崔**一起到牛市街接崔**的孩子,不属于李某某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被告延边州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为,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该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社局与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张*爱诉讼请求。被告延边州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第三人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1、4,原告张**和被告延边州政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原告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采信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的法律依据是现行行政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延边州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及被告延边州人设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延边州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法律依据是现行行政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认为该证言的内容反证了申请工伤死亡者发病时不是非工作原因,工作地点;被告延边州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言的证人不在现场,该证据证明的事项不是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死亡的李**生前是延**银行的银行卡部职员。2014年12月1日16时许,李**在单位下楼时碰见延吉市的工商银行朝阳支行的马某某,李**搭乘马某某的车前往延吉市公新村,在到达公新延百超市后,在此等候的崔**(第三人称为客户的)上车一同到牛市**工商局对过胡同,马某某独自驱车离去后,在此下车的李**于16时40分许突发疾病,与李**在一起的崔**叫过路人高某某帮忙叫120急救车,并与高某某共同扶李**到附近的高某某家等待急救车,后李**被急救车送到延**院抢救,于12月3日12时37分因脑出血、高血压3级、疝**、心律失常死亡。

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延**银行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简述李*某受伤经过:该行职工李*某陪同客户崔**去牛市街查看抵押物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四十八小时内死亡。延**银行卡部申请工伤时提供的证明材料中,有证明人崔**在2014年12月15日所作的《关于李*某在工作中突发脑溢血病逝的说明》中陈述,2014年12月1日16时05分,李*某从延**银行出发,坐延吉市的工商银行朝阳支行的马某某的车到延吉市延百公新超市附近接客户崔**去延吉市牛市街看抵押物,马某某将李*某及客户崔**送到牛市街工商局对面春城超市附近后就返回单位。李*某下车后准备查看抵押物时突然发病(时间大约是16时40分)。

2015年1月7日,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向崔**调查时,崔**陈述,崔**要办贷款业务买车,找李*某去看在公新村的准备作贷款抵押的房子。因为孩子快放学了,双方决定先接孩子再回来看房子,李*某搭乘的车在公新百货超市接崔**去牛市街接孩子,在牛市街下车后李*某突发疾病……。

2015年5月11日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的情况:李某某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张春爱不服延边州人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延边州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某突发疾病时,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2015年8月18日延边州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请认定李**工伤死亡,理由是为查看客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抵押房屋,但始终没有提供办理客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任何相关手续资料。崔**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抵押房屋证件是银行公文资料,原告张**称这些房屋身份证件复印件是银行作为死者的遗物转交给原告张**,不符合常理。崔**是唯一能直接证明李**是去查看抵押物的证人,她的两次证明材料又相互矛盾不一致,因此,第三人提供的资料无法证明李**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原告张**主张李**是从抵押物处经过,先接客户孩子后看抵押物,李**在接孩子的过程中发病。依据原告张**的主张,李**随同客户接孩子亦不是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延边州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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