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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月安与被告龙井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第三人付忠喜、付**之间公安行政治安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安诉被告龙井市公安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下称延边州公安局),并由第三人付忠喜、第三人付春*参加的公安行政治安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高*安的诉状要求撤销的处罚决定编号书写错误,因而于2015年8月25日重新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及付忠喜、付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安及委托代理人柴**,被告龙井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昔永洙、周*,被告延边州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黄龙男、金浩天以及被告延边州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龙*(老)刑罚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高**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由决定对原告高**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延边州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延州公复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龙井市公安局2015年4月9日作出的龙*(老)行罚决字(2015)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高*安诉称,原告高*安与第三人付忠喜早因高铁征收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并一直存在矛盾。2015年3月8日,原告高*安因为找自己家牛路过付忠喜、付**家,因为言语不和,第三人付忠喜与第三人付**将原告高*安从山头拽了下来,后原告高*安与第三人付忠喜发生矛盾,第三人付忠喜将原告高*安打倒,并有一拳打到原告高*安的眼睛,导致原告高*安昏迷。时隔一个小时多后警察到现场,原告高*安不知被谁扔出屋子,原告高*安才清醒。当时天黑,原告高*安又头晕什么都看不清。只听见有人让其拿桶,原告高*安就去将桶拿起。对于原告高*安拿桶的动作只是机械的听从他人指引,并没有别的目的。第三人付忠喜、付**是一家人,事发到警察到来一个小时中发生什么原告高*安并不知情,且其三人有串供的可能,行政执法人员对张某某的伤情没有进行鉴定是否是被桶打了造成的损害结果,在原告高*安从未说过动手打人的情况下只听信一方说辞就认定原告高*安的过错,是不客观的。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龙*(老)行罚决字(2015)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州公复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安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延**院医疗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安也因殴打受伤,程度是左侧眼眶受伤及右侧肋骨骨折。

被告辩称

被告龙井市公安局辩称,现对原告高**不服我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龙*(老)行罚决字(2015)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与依据:2015年3月8日16时许,老头沟镇宝兴村村民原告高**酒后去往第三人付忠喜家附近,因口角第三人付忠喜与原告高**发生撕扯,撕扯的过程中原告高**将第三人付忠喜的妻子张某某用机油桶打伤,后第三人付忠喜对原告高**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第三人付忠喜、原告高**的陈述,被侵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第三人付春*的陈述,民警出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殴打他人的第三人付忠喜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对故意伤害他人的原告高**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二、关于原告高**称自己没打人的问题。派出所出警后执法取证仪显示:民警现场了解案情时发现张某某、原告高**面部有伤,问及原告高**时,原告高**用肢体复述了自己做过抡起水桶的一个动作。在民警对第三人付忠喜等人询问事情发生经过时,原告高**在旁边并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付忠喜在3月10接受询问时称:自己与原告高**相互撕扯起来,原告高**用水桶打了妻子张某某,自己打了原告高**两巴掌,原告高**被自己打倒后脸磕在地上了。张某某(第三人付忠喜妻子)在3月10日接受询问时称:原告高**与丈夫发生口角撕扯时把自己打了。自己脸被打坏了,脸被打坏,缝了十几针,左侧的脸部也肿了,牙也活动了。第三人付春*(第三人付忠喜儿子)在3月9日接受询问时称:原告高**与父亲相互撕扯起来,原告高**顺手拿机油桶要打第三人付忠喜,却打到了张某某(脸被打坏,缝了15针),第三人付忠喜打了原告高**两下,踹了一脚,原告高**被打倒后摔倒。因此,我局认定原告高**存在殴打了张某某的违法行为。考虑到二人邻里关系,办案单位在4月9日进行调解,但是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高**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因此我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认为于2015年4月9日做出的龙*(老)行罚决字(2015)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请延吉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龙井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2015年3月11日对原告高**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高**被第三人付忠喜殴打。证据2、2015年3月11日对第三人付忠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高**殴打了张某某。证据3、2015年3月11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高**殴打了张某某。证据4、2015年3月11日对第三人付春辉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高**殴打了张某某。证据5、涉案照片4张。证明原告高**用于张某某的桶,张某某受伤情况(脸部有伤)、原告高**的受伤情况。证据6、张某某受伤治疗诊断报告、诊断书、病历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某被原告高**欧打后受伤和治疗情况。证据7、民警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录像。证明民警出警时张某某已经受伤,民警在现场询问是原告高**已承认用机油桶打了张某某。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本院查明

被告延边州公安局辩称,因原告高*安不服被告延边州公安局延州公复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提出答辩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高*安不服被告龙井市公安局2015年4月9日作出的龙*(老)行罚决字(2015)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延边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此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6时许,在龙井市老头沟镇宝兴村村民第三人付忠喜住宅院内,第三人付忠喜与原告高*安因琐事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高*安拿起放置在第三人付忠喜家院内的机油桶打向第三人付忠喜时,将第三人付忠喜的妻子张某某的面部打伤,第三人付忠喜用拳脚殴打原告高*安致其倒在地上,造成原告高*安头面部及身体受伤,上述事实有第三人付忠喜的陈述,有张某某、第三人付春辉的证言,出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延**院诊断及法医伤情鉴定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高*安诉被告延边州公安局作出的(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其诉讼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1、原告高*安与第三人付忠喜发生撕扯过程中,原告高*安用机油桶将张某某的面部打伤是有事实根据的。此案中,不仅有被侵害人对原告高*安的指证,而且又有出警民警在现场执法记录仪的录像视频,清晰的记录了原告高*安陈述自己用机油桶将张某某打伤面部的事实情节。2、2015年3月8日,延**院对张某某的伤情诊断书为证。为此,足以认定原告高*安在主观上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他人的结果,被告龙井市公安局做出的龙公(老)行罚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延边州公安局做出的延州公复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被告延边州公安局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复议机关的职责,严格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为此,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依法维持被告延边州公安局做出的延州公复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延边州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个人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复议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呈请复议决定审批表、送达回执、结案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三人付忠喜、付**称,原告高**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把他从山上拽下来,是原告高**自己下来的,而且第三人付**也没有参与打架,原告高**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高**的证据1、2二被告及付忠喜、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被告龙井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5,原告高**、付**、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原告高**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以予以采信;证据6、7原告高**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延边州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高月安、付**、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6时许,老头沟镇宝兴村村民高*安酒后去往第三人付忠喜家附近,因口角第三人付忠喜与原告高*安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高*安拿起放置在第三人付忠喜家院内的机油桶打向第三人付忠喜时,将第三人付忠喜的妻子张某某的面部打伤,第三人付忠喜用拳脚殴打原告高*安致其倒在地上,造成原告高*安头面部及身体受伤。被告龙井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龙*(老)行罚决字(2015)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殴打他人的第三人付忠喜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对故意伤害他人的原告高*安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2015年4月14日,原告高*安不服被告龙井市公安局2015年4月9日作出的龙*(老)行罚决字(2015)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延边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延边州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延州公复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龙井市公安局2015年4月9日作出的龙*(老)行罚决字(2015)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高*安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高*安的诉状要求撤销的处罚决定编号书写错误,于2015年8月25日重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高*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因诉讼请求书写错误,起诉状送达后诉讼请求又不能变更,故原告高*安不得已重新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不能认为原告高*安超过了起诉期限。

原告高*安在与他人厮打中打伤他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出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延**院诊断及法医伤情鉴定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原告高*安与第三人付忠喜有纠纷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相互殴斗,造成自身和他人身体伤害,双方的行为均是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被告龙井市公安局对原告高*安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作出的龙*(老)行罚决字(2015)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于作出的延州公复决字(2015)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驳回原告高*安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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