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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发乡人民政府、通榆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新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林确字(2015)1号林地确权决定及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新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清泉,第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发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新政林**(2015)1号林地确权决定,将争议的3.5公顷的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朱**2.5公顷、卢**1公顷,原告刘**不服,向通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林**(2015)1号林地确权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3年原告系新发乡新发村三社社员,当年原告响应号召在新发村植树造林3.5公顷,树苗款及出工均由原告负担,树木长势良好,成活率达到标准。1988年原告搬迁至原羊井乡榆林村居住,将林地交给刘**代管。2007年在原告的妻子去世回乡土葬时,原告才知道林地被朱**占有2.5公顷,被李**占有1公顷,并且县政府为朱**颁发了林权执照。2009年原告向通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政府为朱**颁发的林权执照,一审判决撤销后,朱**不服上诉,二审认为,给朱**颁发林权执照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需以相关部门的确权结论为依据,原告申请确权后,被告新发乡人民政府作出错误的确权决定,复议机关又作出了错误的复议决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确权决定和复议决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4月5日李**、秦**对杨**的调查笔录;

2.刘**、刘**、杨*、杨*出具的证明;

3.新发乡农经站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发乡及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辩称:1983年原告分得两块林地,一块面积为2.5公顷,一块面积为1公顷,原告自购树苗进行了植树造林,其中面积2.5公顷的林地与第三人朱**的林地相邻。1988年原告搬迁至原羊井乡榆林村居住,将林地交给刘*双代管,1989年经林业部门检查,原告种植的两块林地树木成活率不达标,需要进行补栽,由于刘*双不进行补栽,又找不到原告,加之原告在新发村的往来帐上有陈欠,新发村决定召开三社社员大会,解除新发村与原告间的林地承包合同,采取抓阄的形式进行发包,其中2.5公顷的林地发包价格为200元,1公顷的林地发包价格为100元,最终由朱**承包2.5公顷的林地,向新发村交承包费200元,由李**(卢**丈夫已故)承包1公顷,向新发村交承包费100元,1996年朱**与其自己的另一块林地合并一起取得了林权执照。被告新发乡以事实为根据把朱**、卢**合法取得的林地确权给两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通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发乡人民政府及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⑴李**、崔**、李**、刘**、杨*、王**出具的证明;⑵新发村出具的关于刘**所访3.5公顷林地的权属证明;⑶王*、朱**、李**、刘**、李**、赵**、朱**出具的关于刘**所访1公顷林地的说明;⑷王*、李**、李**、刘**赵**、李**、朱**出具的关于刘**所访2.5公顷林地的说明;⑸新发村出具的由杨**、王**签字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刘**种植的3.5公顷林地,树木成活率不够,新发村收回林地重新发包给朱**、李**,承包费顶刘**家的陈欠款。

2.1996年4月10日通榆县人民政府给朱**颁发的林权执照。证明朱**承包林地后,经申请,验收树木成活率达标,颁发林权执照。

本院认为

3.(2009)通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09)白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2009年刘天发起诉通榆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为朱**颁发的第018720号林权执照,本院判决撤销后,朱**不服上诉,白城**民法院认为,通榆县政府为朱**颁发林权执照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须以相关部门的确权结论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

4.1992年11月8日收据和1996年11月28日收款凭证。证明新发村向朱**收取承包林地的相关费用。

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朱*德述称:1989年在刘*双家召开新发村三社社员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刘**的林地承包合同,将刘**承包的3.5公顷林地采取抓阄的形式对外发包,当时抓到2.5公顷林地的是杨**,抓到1公顷林地的是李**,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承包费,杨**将林地转给朱*德,李**将林地转给李**,由此第三人取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另外刘*双系原告的亲侄,1990年刘*双结婚时原告参加婚礼,亲朋好友在一起不可能不谈起此事,原告不知情的说法不符合客观实际,2009年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综上,第三人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林地承包权,新发乡人民政府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的确权决定是正确的,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望法院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朱**提交的证据有:朱**、李**、刘**、李**、李**、崔**、王**、刘**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新发村三社社员大会上,刘**种植的3.5公顷林地最终由朱**承包2.5公顷的林地,李**承包1公顷的林地。

第三人卢**的陈述意见与朱**一致。

第三人卢**提请证人朱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989年秋,在代理社主任刘*双家召开三社社员大会,因刘*发家搬走,其承包的林地,树木成活率不够,决定对刘*发承包的3.5公顷林地以抓阄的形式重新对外发包,当时杨**抓到2.5公顷的这块林地,杨**不要转给儿子杨*,杨*又转给朱**,李**抓到1公顷的这块林地,李**转给了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新发乡新发村三社社员,1983年分得两块林地,一块面积为2.5公顷,一块面积为1公顷,当年原告进行了植树造林,其中2.5公顷的林地与朱**的林地相邻。1988年原告搬迁到原羊井乡榆林村居住,并于1989年将户口从新发乡新发村迁出,将林地交由其侄刘**管理。1989年秋按照林业部门的要求,对树木成活率不达标的林地进行补栽,由于原告搬走,刘**又未进行补栽,新发村召开三社社员大会,以抓阄的形式将原告面积为2.5公顷的林地包给朱**,承包费200元,将面积1公顷的林地包给李**,承包费100元。1996年朱**与其另一块林地合并在一起取得林权执照。2009年原告向通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政府为朱**颁发的林权执照,一审判决撤销后,朱**不服上诉,二审认为,给朱**颁发林权执照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需以相关部门的确权结论为依据,中止诉讼。原告申请确权后,被告新发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新政林**(2015)1号林地确权决定,林地确权决定未适用任何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将争议的3.5公顷的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朱**2.5公顷、卢**1公顷,原告刘**不服,向通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林**(2015)1号林地确权决定。2015年8月5日原告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林地确权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出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作出的林地确权处理决定未适用任何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林地确权处理决定未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据此被告新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林确字(2015)1号林地确权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依据错误的;---”。被告新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确权决定未适用任何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复议机关应当作出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据此对复议决定亦应依法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林确字(2015)1号林地确权处理决定及通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新发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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