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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及松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卓、被上诉人宁**分局的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田乔木、王**、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分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宁**(沿)行罚决字(2014)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赵**到松原市纪检委反映诉求期间,闯入松原市纪检委三楼非接待区机关事务**办公室不予离开,并占据该办公室采取吵闹形式影响了工作人员办公,以达到自己的无理要求,工作人员多次劝解无效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赵**进行多次劝解,经警告无效。赵**占据该办公室一直持续到13时许。其行为已严重扰乱松原市纪检委正常的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现决定给予赵**行政拘留七日。

原审被告宁**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接警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10时06分;2、受案回执;3、2014年12月17日的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赵**的询问笔录;5、竭某某、毕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6、纪检委初核报告;7、纪检委情况说明;8、2014年12月20日的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报告书;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4、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15、呈请停止执行拘留报告书;16、DR诊断报告单;17、人口信息证明;18、沿江派出所的情况说明;19、办案说明两份。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松公行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1、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赵**到松**纪委一楼信访接待室,要八个月前递交到市纪委的举报本村大队书记曹**贪污腐败一案的处理结果。经松**纪委信访办工作人员给赵**答复后,赵**从一楼信访接待室上三楼找市纪委领导反映该问题,后来到三楼机**心办公室内,躺在床上并吵闹,导致纪委的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市纪委工作人员劝解无果后报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宁**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证。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赵**诉称,原告曾多次向松**纪委举报本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曹**利用职务之便贪污、腐败等违法违纪问题,松**纪委至今没有作出明确结论。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原告再次来到松**纪委查询举报案件的进展情况,纪委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领到了办公室内。下午1时许,宁江**派出所工作人员来到纪**公室,将原告加戴手铐,押上警车带到派出所,后因原告突发心脏病被送到了松**西医结合医院。在医院病房中,沿江派出所多名工作人员采用暴力手段强行给原告去除手铐,致原告受伤,现正在治疗中。2014年12月20日,被告宁**分局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送到松原市拘留所关押。2014年12月22日,因原告健康原因被提前释放。2014年12月30日,原告对宁**分局的拘留决定不服,向松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9日,松原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宁**分局的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向纪委表达合理诉求,并没有影响纪委的正常办公,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宁**分局的行政拘留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应予撤销。被告松原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亦应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宁**分局作出的宁**(沿)行罚决字(2014)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松原市公安局作出的松公行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判令被告宁**分局赔偿原告因错误拘留、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错误拘留赔偿金65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4543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健康检查表;2、哈达山镇镇长代雨的调查笔录;3、医疗票据及门诊处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宁**分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赵**称是纪委工作人员带领其到机关**心办公室与事实不符。赵**因不满纪委工作人员对其的答复自行离开信访接待区域,跟随向机关**中心主任请示工作的保安到三楼后,闯入该管理中心办公室,自进屋后就脱衣服、脱鞋、躺在该办公室耍赖、吵闹,声称不解决问题就不离开,致办公室无法办公,经多方劝解无效后报警。三、原告赵**称出警民警将其强行加戴手铐押上警车与事实不符。因赵**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出警民警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赵**无正当理由拒绝,经请示单位负责人同意,民警将其强制传唤到沿江派出所。四、原告赵**称其向纪委表达合理诉求,并没有影响纪委的正常办公与事实不符。赵**无故闯入非接待区持续约4个小时,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单位工作秩序。五、原告赵**称其拘留被提前释放,宁**分局对未执行的剩余拘留期限并未作出不再执行的决定与事实不符。赵**被拘留期间,在拘留所绝食,拘留所建议对其停止拘留,我局已对建议作出答复。六、原告赵**称对其作出行政拘留时并未通知其家属与事实不符。我局向其家属送达了通知,其家属拒绝签字。综上,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原告起诉的理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宁**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登记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是后补的;对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有异议,根本没有通知家属;2014年12月19日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作出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竭某某、毕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到松**纪委的时间不对,且原告没有吵闹的行为,笔录上的时间也不对;纪检委的初核报告和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访违法;呈请传唤报告书所述事实与案件不符;传唤证没有被传唤人本人签字;关于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告没有通知家属,也没要求原告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处罚告知笔录没有本人签字,不能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笔录内容不真实,原告说的我不提出申辩是不可能的;处罚报告书所述内容不真实,时间也不真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律程序,同时也没有本人签字;关于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被告没有向原告询问家属的联系方式;对送达回执、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呈请停止执行拘留报告书、DR诊断报告单、人口信息证明、2014年12月19日、12月22日的办案说明均没有异议;2014年12月20日办案说明记载的接到办案时间不符,原告在纪委办公室内没有吵闹,原告不同意解开手铐是因为要求被告给出合法理由,但被告并未说明。关于被告松原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和程序没有异议,但对事实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宁**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对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松原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证据证明的事实合法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健康检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伤情的来源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警察所致;调查笔录只能证明证人在现场,不能证明警察对原告有暴力行为;对医疗票据及门诊处方,只能证明原告看病花钱的情况,但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代雨的调查笔录并无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使用暴力解除手铐的内容,健康检查表、医疗票据及门诊处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系松原市哈达山镇富康村村民,曾多次向松原市纪检委举报本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曹**存在贪污、腐败等违法违纪问题。2014年12月17日9时许,赵**到松原市纪检委一楼信访接待室,询问其举报问题的进展情况。经松原市纪检委工作人答复后,赵**对答复不满意,闯入三楼非接待区机关事务**办公室,脱衣服、吵闹,导致办公室无法办公,工作人员多次劝解无效后报警。宁江**派出所出警民警到达松原市纪检委后,口头传唤赵**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赵**无正当理由拒绝,经请示单位负责人同意,民警为赵**加戴手铐并于12月17日13时许将其强制传唤到沿江派出所。后因原告身体不适,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其送到松**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在医院中,因治疗需要,派出所工作人员为赵**解除手铐。2014年12月20日,被告宁**分局作出宁**(沿)行罚决字(2014)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行政拘留七日,于当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12月22日,因赵**的健康原因对其停止执行拘留。后赵**对宁**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松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松公行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赵**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宁**分局作出的宁**(沿)决字(2014)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松原市公安局作出的松公行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判令被告宁**分局赔偿原告因错误拘留、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错误拘留赔偿金65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454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宁**分局负责其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此区域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赵**因其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闯入纪检委的非接待区,占据办公室不予离开并吵闹,致使纪检委的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宁**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赵**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关于原告提出的传唤证、处罚告知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等文书没有原告及家属的签字,证明被告宁**分局没有告知原告及通知家属,属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当事人拒绝签字及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文书中记明情况并有两名办案人员的签名,符合法定形式。综上,被告宁**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松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提出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宁**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宁**分局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1、宁**分局没有调取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认定上诉人在信访过程中扰乱了松原市纪检委的办公秩序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2、即使上诉人在信访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考虑到纪检委针对上诉人的举报存在超期办案的因素,宁**分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明显过重,是不适当的;3、宁**分局办理该案中存在暴力解除手铐致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对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分局辨称,1、赵**的陈述、竭某某和毕某某的证言、出警民警张**和孙**的办案说明能够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上诉人扰乱松原市纪检委办公秩序的违法事实;2、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赵**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幅度适当;3、并不存在我局工作人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暴力解除手铐致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辨称,宁**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因其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闯入纪检委的非接待区,占据办公室不予离开并吵闹,致使纪检委的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上诉人宁**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赵**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上诉人赵**关于宁**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及处罚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宁**分局工作人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暴力解除手铐致上诉人受伤,对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宁**分局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有暴力解除手铐致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存在,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宁**分局对上诉人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也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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