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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市人民政府与刘**诉行政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扶政房征补(2014)第1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刘**本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听证。

2014年5月9日扶余市人民政府发布扶**(2014)第2号《扶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扶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扶余市城区民康路两侧棚户区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东至五中东墙外规划路;北至振赢大路;西至联盟街;南至三中、职教中心路。被执行人刘*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刘*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1月10日扶余市人民政府做出关于对刘*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扶**补(2014)125号),被执行人刘*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扶余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申请扶余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听证审查,本院认为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做出的扶政房征补(2014)第1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做出的扶政房征补(2014)第125号关于对刘*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扶余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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