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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东县明**村民委员会因与鸡东县人民政府、鸡东县明**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裁决纠纷再审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鸡东县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火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鸡东县人民政府、鸡东县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政村委会)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本院(2014)鸡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本案现已复查终结。

2014年5月20日,一审原告红火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称,争议的59.9亩土地系原告三组村民于1963年开垦,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作为村里21户74口人的口粮田进行分配,并一直耕种至2005年。该地于2006年被第三人村民卢**抢种,原告遂向鸡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关于明德乡红火村与明德**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鸡西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确权决定。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同的《关于鸡东县明德乡红火村与建政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鸡西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鸡政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且证据不足,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

一审原告诉称

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具有法定职权。被告根据1984年土地登记时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土地划界报告》和相关部门绘制的《土地使用范围平面图》以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08XX号土地证为主要证据裁决争议的59.9亩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并依据1995年3月11日国**管理局制定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59.9亩土地性质为国有。因《土地划界报告》系原告和第三人自己根据当时对土地占有、使用的实际状况为申领土地证而向被告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土地使用范围平面图》系相关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土地划界报告》经相邻的利害关系人确认后而绘制的土地使用状况附图。土地证则是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划界报告》进行审核后,登记造册发放的权利证书。从被告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可以确认,争议地块包含在1984年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008XX号土地证中,地块编号为IIX号,宗地面积294.38亩。而被告颁发给原告的008XX号土地使用证并不包含争议地块,且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平面图》中明确标注了“建政飞地”,面积294.38亩,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平面图》亦显示有该宗地的存在。据此,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1984年颁发给第三人的008XX号土地证中记载了争议地块所在宗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而被告在作出土地处理决定时依据国**管理局制定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确定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59.9亩土地性质为国家所有。经审查,该争议土地位于红火村大堤北侧,穆棱河泄洪区内,被告适用该条的规定确定争议土地性质为国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交了鸡东县国土资源局1995年为其颁发的《基本农田保护证》及《基本农田保护区图》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基本农田保护证》不具有确定土地权属的效力,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诉称争议的59.9亩土地系原告三组村民于1963年开垦并一直耕种至2005年,后被第三人村民卢**抢种,原告已连续使用该土地超过二十年之久,按照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将争议土地裁决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了相关证据的举证,没有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前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举行了听证会,并进行了上报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红火村委会以一审判决和《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违反证据规则及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有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争议土地位于穆棱河泄洪区内。1984年,被上诉人鸡东县人民政府为争议土地颁发了《土地证》,属建政村的《土地证》范围内,标明土地性质为“集体”。1995年国**管理局作出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争议双方均未提供在土改时期已取得争议地所有权的证据,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定认为争议地不属于“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情况,确认争议地为“国有”符合法律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被上诉人鸡东县人民政府具有确定争议土地所有权的职权。因此,上诉人提出争议地认定为“国有”属肆意改变土地性质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依据1984年《土地证》的登记内容和2006年《土地证》注销后的使用状况,确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建政村委会,符合确定土地的原则。上诉人红火村委会提交的《基本农田保护证》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图》不是土地权属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土地权属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红火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和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将涉案土地确定为“国有”和使用权归建政村违反了证据规则,且适用法律错误。

复查期间,再审申请人红火村委会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复查认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的规定,被申请人鸡东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作出确权。争议的地块位于穆棱河泄洪区内,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双方均未提供在土改时期已取得争议地所有权的证据,被申请人鸡东县人民政府依据该规定认为争议地不属于“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情况,确认争议地为“国有”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地块包含在1984年鸡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建政村委会的008XX号土地证中,地块编号为IIX号,宗地面积294.38亩,且鸡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红火村委会的008XX号土地使用证并不包含争议地块,在建政村委会的《土地使用范围平面图》中明确标注了“建政飞地”,面积294.38亩,红火村委会的《土地使用范围平面图》亦显示有该宗地的存在。因此,被申请人鸡东县人民政府根据1984年土地登记时红火村委会和建政村委会提交的《土地划界报告》和相关部门绘制的《土地使用范围平面图》以及鸡东县人民政府为建政村委会颁发的008XX号土地证为主要证据裁决争议的59.9亩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建政村委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红火村委会提交的《基本农田保护证》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图》不是土地权属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土地权属的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红火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鸡东县明**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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