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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7户诉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5)滴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2014年4月,鸡西**西安委发生地下瓦斯爆炸,造成居民房屋不同程度受损。本案原告认为政府安置不合理,经正常信访未得到合理答复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10月16日、10月30日到北京上访。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10月18日、10月31日分别作出滴*(河)决字(2014)第7号、滴*(河)行罚决字(2014)31号、滴*(同)行罚决字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10日,李**等六人对三次处罚决定不服,向鸡西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三次处罚决定。2015年2月5日,鸡西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3月16日,李**等六人在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法制科分别签收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日李**等六人到法院只是咨询立案有关事宜,并未递交起诉状,2015年6月15日,李**等六人才正式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三次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李**等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直接起诉的法定期间应为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经过复议的起诉期限为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中,李**等六原告均经过了行政复议,其起诉期限应为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李**等六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娄**、牛**、国世花、朱**、武**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等六人上诉称,上诉人所居住的地区地下发生瓦斯爆炸造成居民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因政府对此事处理不公,六上诉人上访至北京,先后三次被拘留。上诉人被行政处罚后依法进行了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原处罚后,上诉人起诉至滴**法院,法院工作人员告知,黑龙江省有文件,上访人员被行政处罚一律不给立案,没有立案的原因是法院推脱,并不是我们上诉人不立案,一审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并对三次行政处罚予以审理。

二审中,李**等六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李**等六上诉人确认是在2015年3月16日接到复议决定书,2015年6月15日才到法院正式提交起诉状,在法定起诉期限十五日内,李**等六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李**等六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等六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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