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孙**不服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告知孙**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并于2015年8月26日向鸡西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陪审员李**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孙**,鸡西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潘**,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鸡西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鸡公复决字(2015)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8月24日10时许,邵**到西**出所报警称在鸡冠区矿总院南站站点山南线车(黑G07107)上,因其所携带包裹起票一事与售票员孙**发生争执,被售票员孙**殴打。经办案单位调查,售票员孙**不承认殴打邵**,走访现场的四个目击者证实孙**未殴打邵**。申请人在提出复议期间,又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证明孙**殴打了邵**。经审查,全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对孙**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认为,鸡**安分局作出的鸡冠公(西)不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鸡**安分局作出的鸡冠公(西)不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鸡冠分局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裁判结果

原告孙*杰诉称,纠纷发生后鸡**安分局及时走访对事实进行了调查,查明了孙*杰没有动手殴打邵**,故鸡**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被告鸡西市公安局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是违法的。请求依法撤销鸡公复决字(2015)094号决定书。孙*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孙*杰不予处罚的行政行为的存在。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撤销鸡冠公(西)不罚决字(2015)3号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鸡西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8月24日10时许,邵**到西**出所报警称在鸡冠区矿总院南站站点山南线车(黑G07107)上,因其所携带包裹起票一事与售票员孙**发生争执,被售票员孙**殴打。经调查,售票员孙**不承认殴打邵**,走访现场的四个目击者证实孙**未殴打邵**。但是,邵**在提出复议的同时,又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证明孙**殴打了邵**。因此,全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对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鸡西市公安局作出的鸡公复决字(2015)094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书,证明依第三人邵**申请受理。2.答辩意见书,证明鸡**安分局对邵**提出的复议申请给予的答复意见。3.结案表、5.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8.延长期限报告书、13.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6.邵**提供的证人证言(四份)、9.张某某询问笔录、10.孟某某询问笔录、11.姜某某询问笔录、12.魏某某询问笔录、14.辨认笔录、15.被辨认人照片列表、16.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7.鸡西市公安局鸡**安分局治安卷宗中邵**、孙**、马某某、何某某、高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杨*的询问笔录以及邵**住院诊断书、出院记录、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存在。17.鸡西市公安局鸡**安分局治安卷宗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孙**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行为的存在。17.鸡西市公安局鸡**安分局治安卷宗中其他证据材料,鸡西市公安局撤回。

第三人邵*琴述称,被告鸡西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鸡**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而鸡**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办案超期,严重违法应予撤销。2014年8月24日,邵*琴在鸡冠区新南站乘公交车要回立新矿,因邵*琴没有给包裹起票,孙**就抢夺包裹,然后将邵*琴打昏并下车逃离。公交车主将邵*琴送到鸡西矿总院门诊检查,后入鸡**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鸡**安分局西山派出所仅以孙**提供的四份现场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不客观,公交车上没有录像,不能认定为现场目击证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鸡西市公安局和第三人邵**对原告孙**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孙**对鸡西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5、7、8、13、17中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以及孙**、马某某、何某某、高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杨*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4、6、9、10、11、12、14、15、16、17中邵**的笔录以及邵**的住院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殴打邵**,如果有证人能够证明邵**被打,邵**应当在报警时提供,证人证言系虚假,车主给邵**在鸡西矿总院检查时没有伤,辨认照片系伪造,当时在2014年8月没有提供,在2015年提供不应采信。邵**对鸡西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孙**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孙**原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依邵**申请受理复议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鸡西**安分局对邵**申请复议的答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7、8、13,可以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9、10、11、12、14、15、16、17中邵**、孙**、马某某、何某某、高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杨*的询问笔录以及邵**住院诊断书、出院记录、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对证明邵**是否被殴打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院予以采信,对邵**是否被殴打的事实,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本院暂不认定。17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对孙**不予处罚行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17中的其他证据,鸡西市公安局已撤回,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0时左右,第三人邵**手提包裹在鸡西矿总院南站站点乘坐黑G07107号公共汽车回立新矿时,与乘务员孙**因给携带的包裹起票问题发生争执。邵**于当日向鸡西市鸡**公安派出所报案称被原告孙**殴打。经调查取证,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作出鸡冠公(西)不罚决字(201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不予行政处罚。邵**不服该决定,向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鸡西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作出鸡公复决字(2015)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对孙**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孙**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所举行政复议期间收集调查的证人证言及邵**的病历等证据证明第三人邵**被原告孙**殴打的事实,与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明邵**没有被孙**殴打的事实相互矛盾,对此,鸡西市公安局作出撤销鸡冠公(西)不罚决字(201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进一步调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认定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孙**提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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