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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嫩江县人民政府、赵**伤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工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董**,被上诉人嫩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王**是嫩江县王子快捷宾馆经营者,第三人母亲赵**在王子快捷宾馆打工,于2012年8月5日上午9点多,在王子快捷宾馆感到脖子疼并口吐白沫,经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至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未经尸检。2013年7月18日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赵*于2013年10月11日向嫩**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嫩**民法院作出(2013)嫩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黑河**民法院,因该案件漏掉第三人王**,黑河**民法院将本案发回嫩**民法院重审。嫩**民法院作出(2014)嫩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嫩**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赵*母亲与王子快捷宾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嫩**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其母亲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向嫩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嫩江县王子快捷宾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赵**非疾病原因死亡,被告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用人单位未提供赵**非疾病原因死亡,且调取温海波、李**的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撤销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8月4日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作出了编号为201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机关审理后查明,被申请人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第三人王子快捷宾馆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赵**非疾病原因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决定撤销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嫩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嫩复决字(2014)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伟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王某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因为视同工伤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岗位,三是突发疾病。事发时第三人赵*母亲赵**是在交班后的休息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该事实可由大堂经理温**在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证实。赵**的工种是二楼客房服务员,工作岗位是在宾馆二楼,但事发当时其却是在一楼吧台闲聊,不在工作岗位。赵**于2012年8月5日事发后送至医院死亡,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因为结合临床中毒、外伤等众多因素都可能发生呼吸循环衰竭,因此对赵**不能确定为因疾病死亡,复议机关对于是否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没给予考虑就作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且对于赵**是否属突发疾病这一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复议机关在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复议决定,因此其复议决定应予撤销。原审法院2014年12月19日立案,直至2015年6月5日才下达判决,属于超审限裁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嫩江县人民政府辩称,温**在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陈述和其在法律工作者张**的调查笔录中关于赵**死亡结果的陈述互相矛盾,因此其证言是无法采信的。上诉人把赵**的工作岗位限定在宾馆二楼这一有限的空间不符合常理,赵**是宾馆的服务人员,因此宾馆就是赵**的工作场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没有死者赵**不是疾病死亡的证据。嫩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辩称,嫩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嫩复决字(2014)第4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复议申请书、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议听证笔录;2、仲裁决定书;3、120接诊记录、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4、201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013)嫩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2014)黑中行终字第3号裁定书;5、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调查笔录;6、嫩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卷宗2本。以上证据证明嫩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嫩**民医院医务科证明;2、王子快捷宾馆管理制度及8月份值班轮流表;3、温**、郭*证言;4、**生部、**安部、**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00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嫩复决字(2014)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嫩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嫩江县人民政府嫩复决字(2014)第4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中,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审原告提供的第1、2、4、5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第3号证据中因温**的两次证言相互矛盾,故对关于温**证言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用。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本院采用的证据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8日作出了(2015)五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中止诉讼,并且于当日送达给三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母亲赵**与嫩江县王子快捷宾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在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嫩**民医院抢救无效在不足48小时内死亡,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嫩江县王子快捷宾馆的经营者王**未能提供出赵**系非疾病原因(如自杀、他杀等原因)死亡的证据,因此,赵**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嫩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嫩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8日作出了(2015)五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对本案中止诉讼,且该裁定已于当日送达给三方当事人。因此,原审判决不存在超期审判的违法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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