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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区房管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徐**公开复(2015)第39-3号《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意见”),及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沪徐府复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下称“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蒋**、陆**,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答复意见载明,该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原告姚**要求获取“申请贵部门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拆迁项目: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申请。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区房管局答复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询。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区房管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被告区房管局所为缺乏事实根据、法律法规依据,假借市政建设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的名义滥用职权、违法颁发沪徐**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扩大房屋拆迁范围,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房屋权利。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复印件的申请,被告区房管局的答复意见掩饰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非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被告区房管局违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精神。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亦违法。故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徐**公开复(2015)第39-3号《答复意见》;2.撤销沪徐府复决字(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区房管局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职权依据:1.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国内挂号信回执;3.延期答复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回执;4.答复意见书及国内挂号信回执;5.《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6.《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4月9日延期答复没有收到,故4月17日作出答复超过了相关期限。

经质证,被告区政府对被告区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区政府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职权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的台胞证;3.答复意见通知书;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5.整付零寄交交寄清单;6.行政复议答复书;7.被告区房管局出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文件;8.沪徐府复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区房管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区房管局邮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要求获取区房管局于2009年6月17日颁发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拆迁项目;上海市轨道交通11号线龙华路站等必备五大项许可文件,根据规定拆迁机构应具备合法资质,并出示相关合法文件(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告区房管局向原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已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申请,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相关规定,延期至2015年4月30日前答复。后被告区房管局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作出答复意见,载明: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你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询,并告知诉权。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书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答复意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据此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你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询,并告知了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等。据此被告区房管局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无不当。被告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自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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