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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三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浦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林镇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信息名称:供地方案;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其他特征描述:三林镇政府作为拆迁人从事商业房地产开发,其向政府申请‘拆迁许可证’必须依法提供‘供地方案’,因此要求三林镇政府将供地方案信息公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对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诉告知的复议申请,作出浦府复决字(2015)第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三林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被告三林镇政府持有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定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根据该规定认为,被告三林镇政府作为拆迁人从事商业房地产开发,其向政府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依法提供供地方案,因此原告向被告三林镇政府申请公开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要的供地方案的信息。但被诉告知和被诉复议决定未搞清楚被告三林镇政府的职责和义务、未搞清楚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的区别,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来院:1、要求撤销被告三林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并撤销被告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2、要求被告三林镇政府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或告知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三林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并未规定申请拆迁许可证需要提交供地方案,且其是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拆迁活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而非被告制作。被告未制作过也未获取过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依法作出了被诉告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区政府辩称,其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其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同年5月28日受理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被告三林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6月8日,三林镇政府向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2015年7月15日,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于7月18日送达原告。被告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林镇政府于2015年4月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信息名称:供地方案;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其他特征描述:三林镇政府作为拆迁人从事商业房地产开发,其向政府申请‘拆迁许可证’必须依法提供‘供地方案’,因此要求三林镇政府将供地方案信息公开”。三林镇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被诉告知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5年5月27日向浦东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浦东区政府复议机构于同日收到申请后于次日受理。2015年5月28日浦东区政府向三林镇政府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三林镇政府于同年6月8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浦东区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7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三林镇政府是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

上述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三林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浦东区政府具有就三林镇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根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记载,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是被告三林镇政府在申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提交的供地方案,同时原告认为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三林镇政府获取了供地方案。对此,本院认为,《拆迁条例》、《拆迁细则》并未规定申请拆迁许可证需要提交供地方案,且被告三林镇政府作为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是从事民事活动,并非履行其行政职责。同时,依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供地方案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综上,被告三林镇政府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原告,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三林镇政府在应诉时未委托其相应工作人员出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在以后的应诉工作中予以注意,避免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被告浦东区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受理,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诉告知书合法,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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