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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因认为被告上海市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人保局)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5月29日向被告奉*人保局、6月9日向市人保局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顺利、陆**,被告奉*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8日,原告沈*请求被告奉*人保局对上海金**限公司(原上**胶厂,以下简称:金*公司)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要求查明金*公司2013年5月14日直至其投诉期间未建立职工名册,并确认原告未在职工名册中及对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违法;确认金*公司未经协商不提供班车接送员工上下班的行为违法。2015年2月3日,被告奉*人保局作出《关于沈*投诉上海金**限公司一事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回复》称:1、金*公司的人员名册中包含沈*。2、由于沈*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29日申领了失业保险金、2014年6月至9月申领了大龄失业就业岗位补贴,故单位暂无法办理上述时间段的招录用手续;单位已经办理了2014年9月11日至投诉期间的招录用手续。在沈*办理退还失业保险金及大龄失业就业岗位补贴的相关手续后,由单位办理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期间的招录用手续。3、金*公司自2011年起就取消班车,而投诉人未在知晓该行为时起两年内提起举报或投诉,故不再查处。原告不服《回复》,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8日,市人保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奉*人保局对原告沈*的投诉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并无不当,决定维持奉*人保局作出的《回复》。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其系金**司职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8日金**司发出《通知书》,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该《通知书》被撤销,据此,2008年1月21日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但金**司不恢复原告的职工身份,导致原告无任何经济收入,无医疗保险、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2014年11月28日,其请求奉*人保局对金**司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被告奉*人保局作出《回复》,但认定事实有误,该查处的不查处,该问责的不问责,属劳动保障监察不作为;市人保局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证据也是虚假的。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奉*人保局劳动监察不作为,撤销所作的《回复》,判令被告奉*人保局对金**司作出行政处罚;判令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沈*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申请事实和被投诉人金**司存在违法行为:1、《通知》(2014年9月21日);2、奉**(2012)办字第2304号《裁决书》;3、(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身份证明、金**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以证据1-3证明2014年11月28日其到奉贤区劳动监察大队当面投诉金**司并提交投诉材料;4、调查笔录(2份),证明金**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册不真实;5、劳动合同书;6、《通知书》(2011年10月13日);7、《通知》(2011年10月19日);8、《关于劳动合同的有关协议》(2份);9、劳动违法侵权投诉书;10、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份);11、撤诉申请书(2013年5月14日)。以证据5-11证明其与金**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无期限的,其从2012年7月起开始投诉、申请仲裁;金**司在接受调查中隐瞒证据,金**司未建立职工名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提供班车、违法办理招退工手续,被告奉贤人保局劳动保障监察不力,属行政不作为。

被告辩称

被告奉贤人保局辩称,原告沈*投诉后,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并对金香公司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鉴于相关调查事实,作出《回复》并送达原告;劳动保障监察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被告已经依法履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奉*人保局和市人保局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合法的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立案审批表;3、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5、劳动保障监察检查登记表;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4份)、金**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被询问人张*身份证复印件;7、2014年12月从业人员名册、新员工基础信息采集卡;8、招工人员详细信息(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1日);9、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4年9月19日);10、失业保险基金申领证明;11、证明(2015年1月21日);12、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13、证明(2015年3月3日);14、奉**(2014)办字第932号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5、(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764号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6、(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17号上海**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7、劳动保障监察延长案件调查时间审批表;18、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被告以上述证据1、2、17、18,证明其接到原告投诉后依法立案、调查、结案,程序合法,以证据3-16证明金**司的人员名册中包含沈*,由于沈*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29日申领了失业保险金、2014年6月至9月申领了大龄失业就业岗位补贴,故金**司无法办理上述时间段的招录用手续,在沈*办理退还失业保险金及大龄失业就业岗位补贴的相关手续后,金**司将办理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期间的招录用手续。金**司办理了原告沈*2014年9月11日就业起始的招用手续,2014年9月19日因故办理退工。金**司自2011年起就取消班车,而投诉人未在知晓该行为时起两年内提起举报或投诉。

被告市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下列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挂号信交寄收据;5、行政复议答复书;6、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7、被诉复议决定及快递凭证(2份);以证据1-7证明2015年3月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月9日依法受理,3月20日收到奉贤人保局的答复材料,4月3日原告查阅了相关材料,4月2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及被告奉贤人保局邮寄送达。8、《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证明行政复议职权依据充分,作出维持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遵守了法定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0、11、13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被告要求金**司提供“2014年12月从业人员名册”错误,与原告要求获取“职工名册”不一致,且不能仅要求提供2014年12月的名册;要求金**司提供“沈领的相关资料”,但没有明确的期限。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金**司提供的材料有假,被告履职过程中调查内容不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员张*的说法不是事实,调查人员的询问也回避了原告的投诉请求,没有依法审查,没有履行监督职责,导致最终结果错误。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要求获取“职工名册”不一致,且“姜**”、“胡贵凤”的信息就有虚假;关于原告的信息不完整;新员工基础信息采集卡的信息不属实。认为证据8是金**司违法办理招用手续,信息记载的内容不正确。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金**司虚构“合同解除”办理退工违法。对证据12认为是无效的。对证据14、15提出异议,认为金**司并没有认错服判,金**司应当恢复原告的职工身份,而不是办理招录用手续。对证据16-18,认为其与金**司劳动关系始终存在,被告奉*人保局认为劳动关系不明确是错误的,金**司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没有如实提供材料,是隐瞒证据,应由承担责任,对行政程序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人保局提供的职权依据和证据,市人保局作出维持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也属行政不作为。

被告奉*人保局和市人保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确认原告的投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均不能证明劳动保障监察未履职或答复有所不当。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核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两被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均为现行有效正在施行。被告奉*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均是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制作或收集;被告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均是复议程序中形成或收集。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其申请时提供了部分投诉材料;其他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金香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的材料,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奉*人保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作为。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沈*请求被告奉*人保局对金**司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要求查明金**司2013年5月14日直至其投诉期间未建立职工名册,并确认原告未在职工名册中及对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违法;确认金**司未经协商不提供班车接送员工上下班的行为违法。2014年12月2日,被告奉*人保局立案;2014年12月18日,向金**司调查、检查、要求报送材料、核实有关事实;金**司提供了招工信息、退工证明、2014年12月从业人员名册等材料;被告奉*人保局综合调查情况,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回复》。原告不服《回复》,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8日,市人保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奉贤人保局提出了关于对案外人金**司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申请事实。被告奉贤人保局作为被投诉人金**司注册所在地的直辖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有职权对金**司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并在有相应监察结果后有职责答复原告。

经庭审,查明被告奉贤人保局启动监察程序,并根据原告的投诉事项对金**司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根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及相关民事判决,原告与金**司之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而在此仲裁、诉讼期间,案外人金**司办理招用手续、开具退工证明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原告的履职请求之一就是针对该事项,而被告奉贤人保局未能准确把握原告的履职请求,相反,以沈**领失业保险金及大龄失业就业岗位补贴为由,认为金**司无法为原告办理招录用手续,被告在《回复》中的意见显然回避了矛盾的主要方面。被告调查取得的是落款日期2014年9月19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和“2014年12月从业人员名册”,在《回复》中称金**司的人员名册中包含沈领,被告的该结论不能令人信服。至于班车问题的投诉,首先需要考虑的是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再考虑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违反劳动保障、法规或者规章以及行政查处的时效,被告在《回复》中的意见亦有不妥。据此,被告奉贤人保局履职并作出《回复》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应予撤销,其有必要继续并正确行使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相应地,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应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3日作出的《关于沈领投诉上海金**限公司一事的回复》及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沈领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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