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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治安派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治安派出所(以下简称陆**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出所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浦东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出所负责人张**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赵*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9日,被告**出所对第三人赵*作出沪公(浦)(陆家)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赵*于2015年1月2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西路XXX号浦东**办公室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三百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杨*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5)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决定。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材料,证明被诉决定合法: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证明被告陆**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3、陆**出所对原告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控告第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4、陆**出所对第三人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了在浦东**办公室打了原告头面部两拳;5、对王**、张**的询问笔录,证明两人看到第三人打了原告头部两下,且第三人系原告上级,之前因打牌的事原告被第三人扣了钱;6、对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两人未看见殴打的情况,但王*进行了劝阻,尹**也陈述了因打牌赌钱的事原告被第三人扣了钱,原告因此发过牢骚;7、原告的验伤通知书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眼部挫伤,上述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8、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会阴部软组织损伤、颈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以证据3-8证明第三人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确凿;9、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案、调查、事先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被告浦东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复议程序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浦东区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3、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复议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5年1月27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像往常一样将报纸送到浦**关306室,遭第三人殴打,之后第三人又在309室殴打原告。事后,第三人未对原告道歉,只是在陆**出所电话通知后,前往派出所供述有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主动投案”减轻处罚的情节。另外,被告陆**出所没有查明事实,第三人在306室和309室两次殴打原告,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多次殴打他人,应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过轻。浦东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没有查明事实,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也属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黄**出具的《情况说明》;2、《民警工作情况》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陆**出所辩称,其依法受理本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综合考量了事件的起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损害后果、第三人有自动投案情节等,作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陆**出所作出的被诉决定,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亮述称,同意两被告的意见。其是上海**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平时在上海**务中心浦东大楼物业管理部(以下简称浦东物业部)工作,原告杨*是外聘的物业工作人员,也在浦东物业部工作。在306室是原告先动手抓扯其下身,其被迫对原告头面部打了两拳,被单位同事拉开后,其回到自己的办公室309室,原告尾随进入,两人又有拉扯动作,但期间有多名同事在场劝阻,故在309室没有再次互殴。事发当日10时其就向服务中心调查组派来的副主任杨*口头汇报了事发经过,然后再前往东**院治疗和验伤,当天下午其还向中心递交了书面情况汇报,有“自动投案”的情节。

第三人赵*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浦**关大楼物业员工打架事件的情况说明》;2、第三人出具的《情况汇报》;3、浦东物业部出具的《情况反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陆**出所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事实不相符,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对第三人的陈述有异议,其在反抗时可能抓到过第三人的下身;对证据5、6有异议,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互相矛盾,其没有用脚踢第三人;对证据7-9无异议。原告对浦东区政府提供的各项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陆**出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浦东区政府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议过程中被告陆**出所提供。第三人同意两被告的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向第三人还手。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均予以采纳,两被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均现行有效,可以适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当日即向单位陈述了事发经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在浦东物业部工作,原告为物业部收发员,第三人为物业部副经理。2015年1月27日上午原告杨*至上海市浦东新**关306办公室发报纸,与第三人赵*发生不和引发肢体冲突,第三人用拳头殴打了原告头面部,经其他同事拉劝,两人分开。第三人遂回自己办公室309室,原告也跟随进入309室,两人又有拉扯,其他同事进行了劝阻。随后,原告打110报警,被告陆**出所出警后,开具了验伤单,原告和第三人分别进行了验伤,原告为左眼外伤,第三人为会阴软组织损伤、颈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3月16日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出所经立案、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作出被诉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第三人已经履行了被诉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浦东区政府提起复议,该府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上午10时,中心委派办公室副主任至事发地点了解情况。当时,原告已前往医院就诊,第三人赵*口头报告了事情经过,然后再前往医院治疗、验伤。在被告陆**出所调查询问过程中,第三人亦表示同意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也认识到伤害他人的过错并表示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告陆家嘴派出所有权作出被诉决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一单位的上下级同事关系,2015年1月27日事发后,第三人第一时间向单位安排的了解情况的领导陈述了事情经过,也认识到殴打原告的错误。第三人在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时也陈述在浦东**办公室内有殴打原告头面部两拳的行为,上述陈述与原告所受伤害相互吻合,可以认定第三人主动、直接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在309办公室对其再次殴打,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在仅有原告控告的情况下,被告陆**出所认定第三人在309办公室殴打原告证据不足并无不当。被告陆**出所综合事情起因、两人伤害后果、第三人自动投案及自愿赔偿等情节,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于法有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浦东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在复议过程中其履行了各项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与法不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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