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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所作编号为虹府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以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府”)所作沪府复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虹口区政府、上海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晟、张**,被告上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编号为虹府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1、其所描述的情节没有事实证据,并且没有其所称的“执法资格证书”这种证书;2、虹口区政府未制作过其所要求获取的“执法资格证书”,因此该信息不存在。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上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虹口区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金**起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是被告虹口区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杨*的执法资格证,虹口区政府应该制作过相应信息。但虹口区政府在答复中称,原告描述的情节没有事实依据,该信息不存在,显属错误。故请求判决确认虹口区政府所作虹府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依法纠错。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经查,根据《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区信访办并非行政执法单位,故并无“执法资格证书”这一证书,虹口区政府也没有制作或获取过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证。虹口区政府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虹口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用以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1、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虹府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回《收件回执》及邮寄回执;3、虹府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补告《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回执;4、原告提交的补正申请表;5、被诉虹府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回执;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被告上海市政府辩称:其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向虹口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在收到虹口区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限期,并于同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邮寄送达了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用以证明其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合法:1、原告向被告上海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上海市政府向虹口区政府发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答复通知书》;3、虹口区政府向上海市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4、上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邮寄凭证;5、上海市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所作沪府复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金**向被告虹口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保安:杨*执法资格证书”的信息。虹口区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原告于同年12月7日作出补正,内容为:“对于该文件的名称、文号,本人不掌握,现特征描述如下:在今年11月5号下午,地点:虹桥火车站,虹口区区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保安杨*,对本人金**实施的这种行为是执法行为,执法工作人员必定要有执法资格证书,据以这一特定指向,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明确要求获取实施这一行为的工作人员,执法资格证书的信息。”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虹府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1、您所描述的情节没有事实证据,并且没有您所称的“执法资格证书”这种证书;2、本机关未制作过您所要求获取的“执法资格证书”,因此该信息不存在。原告收到虹口区政府邮寄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后,向被告上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政府于2015年2月4日予以受理,于同年2月6日向虹口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2月16日,上海市政府收到虹口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4月2日,上海市政府向原告和虹口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2015年4月24日,上海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虹口区政府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于同年4月28日向双方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虹口区政府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虹口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向原告发出补正告知书,收到原告补正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获取“虹口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保安:杨*执法资格证书”的政府信息。虹口区政府经审查,区人民政府的信访部门并非行政执法单位,故其并未制作或获取过行政执法证的信息。虹口区政府据此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上海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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