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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上海市黄**管理委员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上海市黄**管理委员会(下**资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及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被告区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谢**、纪晔桦,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2日,被告区国资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黄**(2015)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过您所述的信息,故无法提供。”原告不服,向被告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4日,被告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黄**(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国资委作出的黄**(2015)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孙*丽诉称:原告系原本市延安东路XXX号亚洲大楼二楼居民。该楼在1995年以“市政动迁”的名义被拆迁,随后原址上建造了豪华商铺,“黄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就位于该豪华商铺的十九层,原告向被告区国资委申请获取该公司的“股东组成信息”。被告区国资委系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现被告区国资委答复称其未制作或获取过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区政府维持被告区国资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亦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区国资委作出的黄国资(2015)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撤销区政府作出的黄**(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区国资委辩称:被告区国资委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至其单位内部检索未发现有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于2000年7月之前的档案已归档至上海市黄浦区档案馆(下称区档案馆),随后被告区国资委至该档案馆进行了查找,同时发函至“黄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上海市黄浦区国有资产总公司查询,均未发现有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故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辩称:同意被告区国资委的答辩意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资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黄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组成信息”。被**资委收悉后,以“黄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黄浦市政”、“股东组成”为关键词在其档案文件中进行检索,向其下属的上海市**产总公司(系“黄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级单位)查询“黄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组成信息”,同时要求区档案馆以上述关键词为线索,协助查找“黄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组成信息”档案材料。经上述查找,并未发现有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资委遂认定其未制作或未获取过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2015年1月12日,被**资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黄**(2015)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过您所述的信息,故无法提供。”

原告收悉后不服,向被告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4月1日收悉,于2015年4月7日转送被告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处理。被告区政府审查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需要予以补正。2015年4月8日,被告区政府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5年4月28日被告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2015年5月6日被告区政府向被告区国资委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材料。2015年5月15日,被告区国资委向被告区政府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依据。2015年6月26日,被告区政府决定将复议期限延长三十日。2015年7月24日,被告区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黄**(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国资委作出的黄国资(2015)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区政府向原告、被告区国资委送达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当庭出示来自原上海市**闵行分局档案室的《档案机读材料》。该《档案机读材料》记载,上海市**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姓名或名称”为“上海市黄浦区国有资产总公司”、“上海市**有限公司持股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区国资委就黄**(2015)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工作记录》、《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征询意见函》、《关于请求协助查找相关档案的函》、《情况说明》、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证据、依据,被告区政府就黄**(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信封、邮寄凭证、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证据、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区国资委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区国资委依法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区国资委经检索其保存的档案文件,至保存其已归档文件的档案馆以及向其下属企业机构进行查询,均未找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其未保存或未制作,检索关键词选择适当,检索范围全面,认定事实清楚,据此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区政府具有受理对被告区国资委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补正程序,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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