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上**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浦东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及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5年6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适用法律依据]作出编号为沪浦规土告(2015)0443号的《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供地方案三林镇人民政府所获得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法律,三林镇人民政府必须持有浦**规土局批准的‘供地方案’”及补正内容“四至范围东:云台路,B05-3地块西侧;西:B5-3地块东侧,洪山路;南:板泉路;北:杨思路(供地方案)”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浦东规土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咨询,并提供联系地址和电话。原告不服,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9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职权依据],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程序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依据]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浦东规土局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原告要求公开的是“供地方案”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下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供地方案虽需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浦东规土局作为拟定单位,同样也应当持有已得到批准的供地方案信息。如果浦东规土局没有供地方案信息,可以直接告知没有,现在浦东规土局告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是逃避责任。市规土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浦东规土局向原告提供的沪浦土供(2003)A017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三林镇B5-3、B4-1地块小城镇开发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下称沪浦土供(2003)A017号文)证明客观上不属于浦东规土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不清,且“非本机关公开职责”与告知书的表述不一致。沪浦土供(2003)A017号文是征用土地的批复,并非供应土地的批复,该文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关。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浦东规土局作出的编号为沪浦规土告(2015)0443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撤销被告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根据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申请内容,被告浦东规土局经查询发现符合原告申请内容的是沪浦土供(2003)A017号文,该文是上**东新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政府是建设用地的批准机关。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供地方案”信息属于上**东新区人民政府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浦东规土局告知原告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建议原告向上**东新区人民政府咨询,并基于便民原则向原告提供了沪浦土供(2003)A017号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被告市规土局于2015年7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日受理。浦**土局于2015年7月28日向市规土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市规土局遂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被告浦**土局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并基于便民原则提供了沪浦土供(2003)A017号文并无不当,被告市规土局在决定书中采用的“非本机关公开职责”表述严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田**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浦**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供地方案三林镇人民政府所获得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法律,三林镇人民政府必须持有浦**规土局批准的‘供地方案’”。被告浦**土局于同日收悉后,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发出补正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充拆迁许可证的四至范围或者供地方案的文号等。原告于同月8日向被告浦**土局补充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拆迁许可证的四至范围,即“四至范围东:云台路,B05-3地块西侧;西:B5-3地块东侧,洪山路;南:板泉路;北:杨思路(供地方案)”。被告浦**土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被告浦**土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及补正内容,经查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编号为沪浦规土告(2015)0443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浦**土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咨询,并提供联系地址和电话,另基于便民原则向原告提供了沪浦土供(2003)A017号文。原告收悉后不服,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经通知浦**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浦**土局作出的沪浦规土告(2015)0443号《告知书》予以维持。原告收到市规土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市规土局均提交的沪规土资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信封复印件,原告及两被告均提交的编号为沪浦规土告(2015)0443号的《告知书》,两被告提交的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告知书邮寄送达凭证、补正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补正申请表、沪浦土供(2003)A017号文、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被告市规土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浦东规土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浦**土局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处理职责。被告浦**土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及延期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程序合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需得到批准的“供地方案”信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供地方案”应由人民政府批准。浦**土局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该信息应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制作的政府信息,故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便民原则向原告提供沪浦土供(2003)A017号文也并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另经本院审查,市规土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