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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沪公法复函字第13号函复,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宋**作出(2015)沪公法复函字第13号函复,内容为:你的申请书收悉。经审查,对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的信访处理不满,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你可向相关信访工作机构申请督办。

原告诉称

原告宋*鸿诉称,上**信访办执勤警察殴打原告在内的人民群众,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白**局长举报,被告收到举报后,未按规定出具书面答复。2014年8月6日,原告至福州路被告举报、信访接待处,口头答复已转至黄浦分局处理,转递编号为XXXXXXXXXXXXXXX。之后,原告多次前往,黄浦分局还是不做书面意见书,违反《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23条。2015年1月26日,原告经黄浦分局谈话,被口头告知《举报信》不能立案,之后,原告向**安部请求,也无被告任何答复。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举报事项处理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于同月27日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剥夺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告现提出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2015)沪公法复函字第13号函复违法,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提供涉案视频录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复议机构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主要针对黄**分局的信访不作为,依据相关规定应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信访的救济途径予以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受理范围。被告作出的函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二、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

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宋**以黄**分局的信访不作为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公安局函复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原告其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三、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信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三十五条对信访不作为的救济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负责人不出庭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无法律上的关系,被告的陈述并非局长意见,对原告均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原告宋**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海市公安局白**局长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无视《信访条例》第32条、第33条之规定,该60天结案不结案,严重危害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其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等规定,提出行政复议,追究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并责成该分局提供视频录像。2015年4月22日,被告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对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的信访处理不满,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可向相关信访工作机构申请督办。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沪公法复函字第13号函复告知了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为黄**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职责。原告宋**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为黄**分局对于原告举报执勤民警动手打人违反信访相关规定不做答复处理意见,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十一项情形之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以函复的形式书面告知了原告,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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